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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执70号之二

廖凯富、李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廖凯富,李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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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3执7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廖凯富,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壮族,现住武宣县。被执行人李雁,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宣县。申请执行人廖凯富与被执行人李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雁未履行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廖凯富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清华归还林木款53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7615元,执行费7700元,合计545315元。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雁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李雁只归还352500元,余下192815元至今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李雁的银行存款、地产、房产、车辆,发现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院认为,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陆华停

审判员  陆 荣

审判员  谢玉养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覃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