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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执65号

兴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桂林奥斯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兴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桂林奥斯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5执65号申请执行人兴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宗辉,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桂林奥斯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仲健,该公司总经理。兴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桂林奥斯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行政非诉一案,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行非执第17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兴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桂林奥斯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兴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桂林奥斯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行非执第17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行非执第17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时,申请执行人需要继承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正胜

审判员  李夷平

审判员  蒋光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冬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