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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04323号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张小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石小军,张小玲,鄂尔多斯市城沣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04323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8002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7号街坊宏源一品商住楼。负责人张宪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奕辰,公民身份号码×××,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职工。被告石小军,公民身份证号×××,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小玲,公民身份证号×××,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城沣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号152700000004399,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冯桂林,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石小军、张小玲、鄂尔多斯市城沣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通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在7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现7日期限届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一直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承担。

审 判 长  孟令志

代理

审判员  乌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紫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