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初2991号原告党某某,女,出生于1976年2月2日,汉族。原告闫某甲,男,出生于1954年8月7日,汉族。原告李某某,女,出生于1954年1月17日,汉族。原告闫某乙,女,出生于2003年7月5日,汉族。原告闫某丙,男,出生于2007年10月27日,汉族。被告姜某某,男,出生于1971年4月17日,汉族。被告崔某某,男,出生于1971年10月6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党某某、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闫某丙诉被告姜某某、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彦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