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26民初140号原告刘凤山,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铁,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仁其木格,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
原告刘凤山诉被告乌仁其木格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山的委托代理人王铁、被告乌仁其木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山诉称,原告刘凤山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将张崇廉个体商住楼5单元302室以总价为166,95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给付首付83,500.00元,剩余房款83,458.00元在办理房产证后付清。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已将房产证办理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房款83,458.00元和为被告办理房产证所花费的契税1,669.00元,大修基金1,897.00元,手续费230.00无,房产证工本费80.00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起诉到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为被告办理房产证所花费的契税1,669.00元、大修基金1,897.00元、手续费230.0元、房产证工本税80.00元、房屋余款83,458.00元、合计87,334.00元;2、要求被告给付从2016年1月23日至今的违约金。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乌仁其木格辩称,我没有与原告刘凤山签过合同,跟我签合同的人一直没出现,我们买这个房子的时候说办理10年贷款,后来突然叫我们签字办理房产证,可是房产证出来后,就跟我们要尾款,但是我们没有剩余的钱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凤山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无刘凤山的签字。西乌珠穆沁旗房地产管理所对涉案房屋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张崇廉商住楼5单元302室的登记信息记载案外人张崇廉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涉房屋的出卖人。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刘凤山既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加之被告乌仁其木格不认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与原告刘凤山签订,故原告刘凤山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刘凤山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凤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46.00元退还给原告刘凤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日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成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