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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827号

陈发晖与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晖,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827号原告陈发晖,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一宁,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翠霞,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连志,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朱耀龙,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容,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宁律师、贾翠霞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耀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与被告签署了《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2015年7月6日,原告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约为134.19%。根据约定,2015年7月7日为日终清算日(T日),原告应在两个交易日内(T+2)即7月8日至7月9日内补充担保物,使维持担保比例高于150%,否则被告将在7月10日强制平仓。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原告明确反对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9日强行平仓卖出原告的600705中航资本股票共177300股,而该股票的价格随后连续上涨四天,如果不是因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提前强制平仓,则原告有充分的时间在合同约定的T+2个交易日内补充担保物,原告不会产生如此重大的损失。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强制平仓原告的股票致使原告损失的本金2494760.94元及利息(以2494760.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

被告辩称:1.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补交担保物差额期限从T+2日调整为T+1日并告知原告,原告未按规定在T+1日内补充担保物并将维持担保比例恢复到130%以上,被告有权在T+2日对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2.被告已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将账户情况、追加担保物要求及拟实施强制平仓的安排告知原告,原告有充足的时间安排资金还款或自行平仓还款来避免强制平仓情形的发生,但原告不仅未采取有效行动,反而进行加仓,导致资产状况进一步恶化,应依约自行承担损失。3.2015年7月3日日终清算后,原告的维持担保比例已经达到130%,被告强制平仓不仅符合调整后的合同要求,也符合调整前的合同约定。4.原告计算损失没有依据,且强制平仓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第一章释义第一条(十八)平仓线是指合同约定的某一维持担保比例。按当日收市价计算,当维持担保比例达到或低于平仓线时,原告应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担保物,使其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高于警戒线,否则被告有权对原告信用账户中的任何证券实施强制平仓措施。第八章维持担保比例的监控第三十五条日终清算后(T日),当原告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达到或低于130%时,被告将根据本合同约定发出补充担保物通知,并对原告信用账户采取禁止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等交易限制措施。原告应在两个交易日内(T+2日)追加担保物或采取相应措施,使其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高于150%,或自行了结相关合约。原告在约定时间内补足担保物或采取相应措施,使其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高于150%的,被告将取消对原告信用账户采取的交易限制措施。原告既未在约定时间内补足担保物或采取相应措施,使其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高于150%,又未自行了结相关合约的,被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信用账户实施强制平仓。第十二章通知与送达第四十四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邮箱、移动电话、固定电话、通信地址等联络方式接收被告的通知。第四十七条被告以录音电话方式通知的,以通话当时视为通知送达原告,以短信方式通知的,以短信发出后视为通知送达原告,如合同约定以公告方式通知的,被告公告发出后视为通知送达原告。第四十八条被告公告方式包括网站公告、交易系统公告和营业场所公告三种。第四十九条被告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原告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一)原告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名单及其折算率;(二)原告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名单;(三)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保证金比例;(四)警戒线、平仓线及客户补交差额期限;(五)融资利率、融券费率;(六)上述事项的变更;(七)监管要求及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的事项。2015年7月3日,原告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30%。2015年7月5日,被告在其官网、交易系统和营业场所发出《关于临时调整客户信用账户补仓要求、暂停提供融券券源的公告》,称:客户信用账户前一交易日(T日)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以收盘清算数据为准)的,客户应在T+1日内,补充担保物并将维持担保比例恢复到130%(含)以上,否则公司将于T+2日起,对客户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使其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140%。同日,被告并将上述公告的内容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了原告。2015年7月6日,原告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31%。2015年7月7日13时47分,被告客服人员与原告通电话。原告说:“明天不行明天我就平仓或者追加保证金,只有这两种做法了。”被告客服人员说:“你今天上不了1.3,明天必须上到1.3.”原告说:“我知道,谢谢提醒。”当日日终清算后,原告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22.9%。当晚23时06分,被告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截止2015年7月7日清算后,您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请您于2015年7月8日收盘前补足担保物或自行平仓,使您的维持担保比例回升至130%以上。逾期未补足担保物时,我司将按照《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约定于7月9日实施强制平仓。”2015年7月8日上午9时44分,被告客服人员与原告通电话。被告客服人员说:“因为你昨天的日终维持担保比例已经在1.2以下,如果今天上不了1.3,会强平的。”建议原告卖部分股票还款。原告说“好”。当日上午10时32分,被告客服人员与原告通电话,建议原告挂单卖股票。原告说:“挂单也是没有意义,还不如等它打开(跌停)再卖。”当日下午14时33分,被告客服人员与原告通电话,再次建议原告卖股票。原告说:“我能理解你的工作职责,卖不出去我也是没有办法,到最后10分钟我再挂单卖出。”当日日终清算后,原告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11.1%。当晚23时22分,被告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截止2015年7月8日清算后您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仍低于130%,我司将按照《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约定于7月9日实施强制平仓。”2015年7月9日上午9时14分,被告的客服人员与原告通电话,告知已将原告股票挂单平仓144300股,强平至1.4以上。原告认为被告卖多了,挂5万股已经足够,“就算你强平至1.5我都无意见,但是你卖144300就不对”,要求被告重新核算。当日上午9时20分,被告客服人员与原告通电话,确认强平144300股。原告要求补钱给被告,被告撤单。被告未同意。当日强制平仓后,原告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50.6%。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关于原告补充担保物的期限的约定是否已由T+2日变更为T+1日。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的通话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是知道并认可被告将于2015年7月9日实施强制平仓的,亦即双方关于原告补充担保物的期限的约定已由T+2日变更为了T+1日,且原告表示对强平至150%无意见,故被告在2015年7月9日对原告股票进行强制平仓卖出144300股,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发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  劲  锋

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雯仪(代)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