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334号
原告:张梅。
委托代理人:黄强,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平。
委托代理人:朱勇。
被告:朱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机构代码证号××。
诉讼代表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滢番。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中路68号怡康机电广场1号楼19层,机构代码证号××。
诉讼代表人:徐佳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梅诉被告刘永平、朱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朱滢番、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刘永平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朱勇,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滢番、泰山保险常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梅诉称:我在郑立保与被告刘永平、朱滢番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朱勇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五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25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刘永平、朱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永平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注册登记在被告朱勇名下,被告刘永平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依照(2015)新民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788.10元,伤残死亡限额已赔付完毕,尚余交强险限额医疗费9211.90元,车损限额2000元,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被告朱滢番、泰山保险常州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刘永平驾驶苏D×××××号轿车沿龙魏线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恰遇被告朱滢番驾驶苏D×××××号轿车由东向西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郑立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张梅),被告刘永平遇此情况在采取制动避让措施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郑立保、张梅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郑立保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梅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1天,共用去医疗费22731.85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平与被告朱滢番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郑立保、原告张梅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3月17日,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梅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为此,原告张梅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刘永平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注册登记在被告朱勇名下,被告刘永平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于2015年1月10日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6年1月9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被告朱滢番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于2015年7月29日在被告泰山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6年7月28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20万元。又查明:依照(2015)新民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泰山保险常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788.10元,伤残死亡限额已赔付完毕,尚余交强险限额医疗费9211.90元,车损限额2000元。被告泰山保险常州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已赔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梅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暂住证、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被告朱勇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对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泰山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泰山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刘永平、朱滢番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7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850元、残疾赔偿金76842.6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1700元、施救费60元,以上合计122522.45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泰山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0091.90元;余款102338.65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和被告刘永平承担其中的50%计51169.33元(其中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032.33元,由被告刘永平承担医保外用药1137元);由被告朱滢番承担其中的50%计51169.32元。被告朱滢番、泰山保险常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梅各项损失60124.23元。
二、被告刘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梅各项损失1137元。
三、被告泰山保险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梅各项损失10091.90元。
四、被告朱滢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梅各项损失51169.32元。
五、驳回原告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张梅承担14元,被告刘永平承担50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承担200元,被告朱滢番承担200元,被告泰山保险常州支公司承担50元(此款已由原告张梅预交,原告张梅同意被告刘永平、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朱滢番、泰山保险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卜银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东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