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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626号

郑喆文与杨海燕、李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喆文,杨海燕,李超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626号

原告:郑喆文,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燕,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黄万城,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超锋,男,1988年4月4日出生,回族,住裕民县。

委托代理人:崔雪环,塔城地区钟亮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喆文与被告杨海燕、李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畅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喆文委托代理人马再峰,被告杨海燕委托代理人黄万城、李超锋委托代理人崔雪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郑喆文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杨海燕称急需用钱周转,向本人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有被告李超锋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本人多次与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郑喆文100000元,并由被告李超锋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海燕辩称,借款事实认可,有钱同意给付,只是现在没钱。

被告李超锋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杨海燕,我只是担保人,担保期限已经过了,还款应由被告杨海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杨海燕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郑喆文借款现金100000元,由被告李超锋担保,原被告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该笔债务,被告杨海燕于当日向原告郑喆文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李超锋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按压指纹。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郑喆文提供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超锋担保期限是否已过?其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海燕拖欠原告郑喆文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海燕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郑喆文清偿借款;被告李超锋认可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在被告杨海燕向原告郑喆文出具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按压指纹确认,故与原告郑喆文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其对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李超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超锋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根据证据借条显示的借款出借时间、还款期限及本案的立案时间,被告李超锋的保证期限并未超过,故对被告李超锋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喆文给付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李超锋对该笔1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邮寄费15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杨海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畅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