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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828号

章志良、胡剑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章志良,胡剑林,毛新洋,柴炳土,姜忠华,毛财生,章才荣,詹春法,吴培生,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滨港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82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志良,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剑林,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新洋,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炳土,男,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忠华,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财生,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才荣,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詹春法,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培生,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上述九申请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卫平,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滨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滨港村黄头街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吴桂明,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信国、张紫薇,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东雁、刘婧菁,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章志良、胡剑林、毛新洋、柴炳土、姜忠华、毛财生、章才荣、詹春法、吴培生(以下简称章志良等人)因与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滨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港村委会)、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柯城区人民医院)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民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章志良等人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诉讼标的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损纠纷,不是一、二审所指的房屋权益纠纷。章志良等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成员权,滨港村委会不经公开招投标方式处置集体资产,致使集体资产严重损失,对集体成员权益构成侵害。章志良等人是利益受损人之一,与诉争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2、章志良等人的诉权有具体的法律规范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村民自治的司法救济,将村民自治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明确集体组织成员的诉权。依据该两项法律规定,章志良等人享有诉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滨港村委会提交意见称:

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

一、1、章志良等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讼争房屋属于黄头街村小组集体所有,村民对房屋不直接享有占有、适用、收益或处分的权利,因此原判认定章志良等人与本案讼争房屋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2、民事诉讼应当是平等主体间因财产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滨港村委会与章志良等人并非平等主体,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讼争决议系行政管理行为,章志良等人主体不适格;3、章志良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从表决相关材料看,滨港村委会对涉案决议已经经过民主决策。

二、章志良等人无权撤销滨港村委会决议。讼争决议经过村民表决,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村民利益受到保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章志良等人无权要求认定滨港村委会与柯城区人民医院之间协议无效。综上,请求驳回章志良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12间店面房系黄头街自然村村民小组所有,章志良等人尽管系该村村民,但不享有对上述12间店面房直接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故章志良等人与本案不具备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判驳回章志良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章志良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章志良、胡剑林、毛新洋、柴炳土、姜忠华、毛财生、章才荣、詹春法、吴培生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向阳

代理

审判员  江宇奇

代理

审判员  叶捷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丽?PAGE?3?·?PAGE?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