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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81民初534号

赵关信与赵巧娟、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关信,赵巧娟,李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民初534号原告赵关信,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硕,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巧娟,女,汉族,农民。被告李刚,男,汉族,农民,系被告赵巧娟丈夫。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关信诉被告赵巧娟、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硕、被告赵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关信诉称,2015年8月份,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之后偿还了其中的人民币13000元,剩余的人民币57000元未偿还。2016年3月5日,被告赵巧娟就剩余借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7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该笔借款在2016年3月15日前全部归还。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却拒不偿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7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巧娟辩称,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基本属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份被告赵巧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两被告所经营大肉店的资金周转,之后偿还了其中的人民币13000元,剩余的人民币57000元未向原告偿还,被告赵巧娟于2016年3月5日就该笔剩余借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7000元的借条一张。对于该笔借款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因为原、被告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应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赵巧娟、李刚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份,被告赵巧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两被告所经营大肉店的资金周转,之后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中的人民币13000元,剩余的人民币57000元未向原告偿还。被告赵巧娟于2016年3月5日就该笔借款中未予偿还的部分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7000元的借条一张。原、被告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5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被告应如何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及是否应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借款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当庭出示证据借条一张,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进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两被告应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赵巧娟对原告所示证据借条一张的质证意见认为,该借条的内容及签名均系被告赵巧娟亲笔书写,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但不应该支付利息。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示证据借条一张,被告赵巧娟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不能证明两被告应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巧娟、李刚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两被告所经营大肉店的资金周转,之后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中的人民币13000元,剩余的人民币57000元未向原告偿还。被告赵巧娟于2016年3月5日就该笔借款中未予偿还的部分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7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5700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用于两被告所经营生意的资金周转,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就该笔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6年3月6日起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虽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两被告却逾期未予偿还,所以两被告应从逾期还款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巧娟、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关信偿还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整,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625元整,由被告赵巧娟、李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高党附:相关法条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爱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时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时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