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5民初691号原告蔡某,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罗某,女,1990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西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罗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撤回对被告罗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某负担。
审判员 杨连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