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刑重字第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刚,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退休干警,原太原市蓬繁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太原市。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庆锋。被告人刘志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9日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1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晋源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志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被告人刘志刚不服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并刑终字第28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晋源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月18日,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6年2月16日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并补充起诉,2016年4月15日本院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刚及其辩护人刘庆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被告人刘志刚在晋源区姚村街办承包土地建设养殖场从事种猪养殖,2006年2月25日成立太原市蓬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志刚,公司经营范围为种植、养殖及其产品销售。2011年3月,被告人刘志刚为筹措经营资金扩大公司规模,与两名男子(身份尚未核实)约定以蓬繁公司的名义租赁太原市学府街星河广场D座2单元0802室作为办事处,雇佣业务员散发宣传单、召开宣传活动,以养殖幼猪的名义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承诺当场返还高额利息,定期返还本金。自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蓬繁公司及被告人刘志刚以此方式非法吸收1524余人次,资金共计人民币340347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刚作为蓬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以投资养殖幼猪,承诺到期退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决策、指挥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被告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等。
被告人刘志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所吸收的款项大部分用于生产和设备投资,由于经营和管理不善等各种原因导致资金链断裂,以至于无法清偿所欠债务,被告人刘志刚虽然触犯法律,但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也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目前,公诉机关仅出示了根据公司账目审计出的审计报告,一部分数额并无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予以印证,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应当以已经报案的集资参与人所提供的数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刘志刚转包薛进小承包自晋源区姚村街办的土地,开始建设养殖场从事种猪养殖。2006年2月25日被告人刘志刚与他人共同成立蓬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志刚,注册资本1118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种植、养殖及其产品销售。2012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2。2012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刘志刚。2013年11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海阳。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刘志刚为扩大公司规模,筹措经营资金,与通过李某认识的两名男子(身份未查明)约定以蓬繁公司名义租用太原市学府街星河广场D座2单元0802室作为公司办事处,雇佣牛某1、马某1、崔某、薛进小等人,采用召开宣传活动、雇佣业务员散发宣传单、组织参观养殖基地等方式,以代为养殖幼猪、承诺高额利息、定期返还本金、当场返还利息、签订合同的手段,向社会吸收1284余人次,集资资金共计30180845元。经山西晋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蓬繁公司星河广场办事处将吸收资金缴入银行14762560.28元。共计支出18932996.45元,其中退本金支出4317000元,利息支出283950元,生产成本支出586884元,固定资产支出39650元,管理费用支出626043.45元,财务费用支出450元,工程支出2776950元,工资支出302828元,房租支出19600元,其他支出9979641元。余额9640878.55元。蓬繁公司养猪场共计收入81139.30元。共计支出5127188.29元,其中生产成本支出1324896.16元,固定资产支出76730元,管理费用支出480302.33元,工程支出2208859.80元,其他支出10364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刘志刚被抓获到案。被抓获前,被告人刘志刚曾与北京某投资公司进行过协商,未形成投资事实。上述事实,由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第一组证据,蓬繁公司的成立、经营、业务往来情况。1、蓬繁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工商登记资料、年检报告证明,蓬繁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5日,法人为刘志刚,注册资本1118万元。2012年4月16日,法人变更为刘某2。2012年11月15日,法人再次变更为刘志刚。2013年11月27日,法人变更为王海阳。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明,星河广场D-2-0802是其姐姐的房子,租给了蓬繁公司,签过三份合同,前两份是郭帅签的,第三份是苏会计签的,现在房子里还有一个保险柜和一些办公用品。3、太原市晋源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太原市蓬繁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办理税务登记,开业至今未申报销售收入,未缴纳税金,全部为零申报。4、太原市晋源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科税务登记信息证明,蓬繁公司曾因逾期申报罚款200元。5、太原市晋源区农业委员会出具的记账凭证证明,太原市晋源区农业局共向蓬繁公司拨付扶持款30万元。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冬天,刘志刚让其帮忙跑贷款,自己通过女婿张斌找了个姓陈的人,安排刘志刚跟陈姓男子见面后,双方之后如何联系自己不清楚。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其听中国银行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张斌说有朋友需要贷款,晨练时认识一个老太太,老太太说一个姓陈的男子能帮人跑贷款,自己就跟老太太要了陈姓男子的电话告诉了张斌,之后双方怎么联系并不清楚。现老太太已去世,自己不知道陈姓男子的电话。8、太原市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李某通过其女婿张斌找到陈姓男子,并安排该男子与刘志刚见面商量贷款一事,经民警核实张斌系通过杨某1将陈姓男子介绍给李某的,而将陈姓男子介绍给杨某1的老人已去世,无法核实陈姓男子的身份。民警将侦查卷中所提到的业务员手机号码资料进行调取比对,手机号码开户人信息与报案人所提到的业务员不是同一人。9、中投财富鼎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投恒汇(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材料、2014年5月5日的情况说明证明,中投财富鼎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更名为中投恒汇(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蓬繁公司签署合作意向书后,未进行项目审批、合作,无资金、文件往来,未建立实质性合作关系。10、中投财富鼎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蓬繁公司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证明双方曾有过接触,形成初步意见的事实。11、中投财富鼎汇(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司项目市场部业务员孙凤璐与董先生通过电话方式就蓬繁公司项目融资一事,初步达成融资意见。后孙凤璐向公司申报,投资部王某1与刘志刚签署合作意向书。后经评审该项目不符合投资条件,孙凤璐已于2013年5月末电话告知董先生,双方无合作可能。12、证人王某1的证言称,自己在中投财富鼎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过,公司与蓬繁公司有合作意向书,2013年5月孙凤璐接待的蓬繁公司的融资事项,后自己接洽了刘志刚和王小七,去太原参观了猪场,回北京后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之后公司要进行深入调查、综合评审,确定是否投资,但蓬繁公司不提供资料,也不配合调查,双方合作已终止。第二组证据,蓬繁公司工作人员的分工情况。1、证人李某的证言称,蓬繁公司工作人员有崔某、牛某1、薛进小、小满、姓郎的股东。自己知道公司对外吸收资金,在猪场见过业务员领着人参观,2011年4月在星河广场办事处待过一个月,是刘志刚让去招呼的,办事处负责收钱的是崔某和她女儿,陈姓男子负责吸收资金,有很多人交钱,自己每天将崔某收的钱电话告知刘志刚,但没有提成。2、证人牛某1的证言称,2010年6月其经李某介绍到刘志刚公司工作,是公司副总。2011年3月在星河广场办事处负责融资,一个月后因与崔某闹矛盾离开。2012年3月崔某离开星河广场办事处后,其又回去招呼,6月底离开办事处,10月离开公司。在星河广场办事处期间其负责全面工作,参加过宣传活动,向客户宣传公司状况,介绍吸收存款情况,讲过话,鼓动客户投资。崔某是会计,负责收钱、管钱。一个姓陈的和姓郭的负责业务员,管理业务。办事处收的都是现金,由崔某保管。收来的资金有一笔用于购买种猪,花了20多万。吸收资金时与客户签署三个月或六个月的合同。自己离开后办事处由李某负责管理,出纳马鸣负责接待客户。工作期间给十几个客户退过资金,后来公司没有钱退,客户闹事,自己就离开了办事处。刘志刚说开设办事处就是融资,只要有意愿的社会公众都可以,自己没有提成。3、证人崔某的证言称,其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在蓬繁公司工作,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负责收钱、管理集资款和签订、收回与客户的合作协议。在星河广场蓬繁公司里,公司法人是刘志刚,经理是满某、牛某1。牛某1协助两名男子负责融资,会计是自己、苏某1,苏某2是材料文员。公司在姚村有猪场,用钱就从自己这里支,但卖了猪的钱不交给自己。两名男子离开后,自己负责办事处融资及财务工作,苏某2、苏某1收钱和书写合作协议。办事处主要业务就是融资,宣传开始是两名男子负责,他们走以后就是自己和马某1负责,每次需要宣传就请示刘志刚,同意后自己就采买东西,联系酒店,结束后结账......公司从2011年3月开始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有三个操盘手负责融资,有一批业务员负责拉客户,还有两个讲课老师。操盘手对刘志刚负责。业务员在外面跑客户,带客户参观,到公司交钱。自己收钱后,开收据和合作协议,然后把钱存银行。协议内容是操盘手拟定的,有双方信息及约定的利息、还款时间等。三个月的操盘手得35%,半年的得40%,留下是公司的。收的钱记在本上后存入自己的光大银行卡或刘志刚的农业银行卡。每天下班其与操盘手结账,按当天所收钱的利息差额付操盘手钱,没记账。星河广场办公室有一些办公桌椅,两台电脑,一台打印机,保险柜,一辆二手帕萨特,车在刘志刚名下,刘志刚借给一个人后来就没开回来。吸收的存款一部分用于猪场经营,一部分还了银行贷款利息,一部分还了吸收存款的利息,一部分协议到期客户把钱取了,买了一辆二手帕萨特,还有一部分招待费。4、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其在蓬繁公司工作,是崔某介绍的。其负责在星河广场办事处收款、写合同、开收据,公司的会计还有崔某、苏某2。崔某负责财务工作,经理是牛某1、马某1,负责办事处工作。协议是崔某给的,自己在协议上填金额,收客户的投资款。协议内容是公司以8%的利息给客户代养猪,让客户投资,利息直接扣,但实际是公司给操盘手7%,给业务员和客户35%,业务员给客户多少公司不管,客户走后,由苏某2直接给业务员结钱。公司是2011年3月开始吸收存款的,刘志刚找的操盘手,操盘手带业务员,业务员找客户,然后在星河广场交钱。业务员到公园、小区找客户,给客户发资料,带客户参观,开宣传会。其经手了300人左右,和苏某2收款、记账,钱交给崔某,都是现金......宣传活动开始是两名男子负责,他们走以后就是牛某1、马某1负责,一般是刘志刚发言,他没到,牛某1或马某1会替他发言,结束后,崔某或自己和苏某2结账。记事本上记录的客户信息及投资数额、时间等,是自己和苏某2记的。5、证人苏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经其母亲崔某介绍在蓬繁公司工作,负责在星河广场办事处写合作协议、开收据、收钱。公司法人是刘志刚,经理牛某1、马某1是办事处的负责人,崔某负责办事处的财务,苏某1和自己负责写合作协议、开收据、收钱。自己去时公司已开始对外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员在外面跑客户,带客户参观,谈好后到公司交钱,自己或苏某1开收据和合作协议书,钱交崔某,协议有双方信息和客户交钱的数额及约定的利息。6、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其给刘志刚建设猪舍,2013年6月工程结算,刘志刚未付清工程款,但让自己到公司帮忙,自己为要回工程款就答应了。2012年下半年,其在星河广场办事处招呼,10月离开。未与刘志刚签订书面的工程协议,在公司没有职务,在办事处主要应对突发事情或处理与客户的纠纷,当时有姓郎的女的和姓牛的男的,刘志刚也常来。7、证人薛进小的证言证明,2001年的时候其从西邵村租了150亩地搞养殖业,成立了鑫盛种养殖公司。2003年12月其通过战友常某认识了刘志刚,刘志刚想从其租的土地上租一块地搞养猪,其就与刘志刚签了合同,刘志刚租了40亩地。2006年2月刘志刚成立蓬繁公司,后来到了7、8月份,常某介绍其帮忙招呼养殖场,但是一直未给发工资,其就不干了。第二年刘志刚又让其帮忙当副经理,分管日常事务,当时蓬繁公司就在猪场办公,当时的总经理是李小东,场长是肖某,会计是郎某。2008年的时候,这些人就不管猪场了。2011年4月,刘志刚要扩大规模,当时没有签合同,说好刘志刚盖多少猪舍,按多少土地签合同。刘志刚总共占了其80亩的地,合同签的是40亩的,租金就是付的40亩的,一年4000元,从2004年一直给到2011年,另外新占的地没有合同也没付租金。2011年6、7月蓬繁公司经理李某经常带好多人参观猪场,不知道干什么的,后来人越来越多,其就和刘志刚说不能这样做事,猪场不能来这么多人,刘志刚也不听,其也管不了那么多。2012年4月其正式不在猪场干了。公司会计是郎某,2011年猪场由徐志晋新建10栋猪舍、2栋肥猪舍、4、5排蔬菜大棚。蔬菜大棚的100万是刘志刚和崔某给的,剩下的以自己个人名义给对方打了欠条,猪舍建设工程所用资金其不清楚。8、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其在养猪场财务室担任出纳,用钱的时候先和薛进小说,然后薛进小向刘志刚要。经手的票据全部都锁在财务室铁皮柜内。9、证人满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刘志刚,2011年6月,其在蓬繁公司位于迎泽西大街的办事处工作,帮忙跑资金、贷款。当时公司办事处有刘志刚、郎某、李某、牛某1、马某1和自己,刘志刚负责全面工作,郎某负责财务,其他人没有具体工作分工。公司有三个办事点,一个位于新西客站附近的办事处,因2012年5、6月份刘志刚没有支付房租,所以房东将房屋收回,已经关闭;一个位于星河广场办事处,还有就是位于晋源区姚村镇的养猪场,其只在位于新西客站附近的办事处工作过,其他两个工作地点只是跟着刘志刚去过,没有在那里办公。星河广场办事处当时有崔某和她女儿、还有姓苏的会计和姓马的年轻人在那里工作,崔某是负责人。2013年年初其离开蓬繁公司。1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至10月底,刘某2担任蓬繁公司法人,没有参与公司管理,父亲刘志刚与母亲在2012年9月离婚。11、证人郎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与刘志刚合伙办猪场,后来成立了公司,股东有自己、刘志刚、肖某、藏某、常某,后来肖某、藏某、常某先后离开公司,2008年9月自己也离开公司。12、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底其介绍刘志刚认识了战友薛进小,双方签了12年的合同,刘志刚租了40亩地,投资建设猪场建设了2年多,一个叫藏某的和郎某的也建设投资猪场,当时其在猪场负责给刘志刚建设。2005年猪场建设完一部分后其和肖某一起负责猪场,其负责建设和管理,肖某是兽医,负责养猪。2006年蓬繁公司成立,股东有自己、刘志刚、肖某、郎某、藏某,年底发不了工资其就和肖某辞职了。13、证人藏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其投资了34万元和刘志刚建猪场,2006年蓬繁公司成立,股东有自己、刘志刚、肖某、郎某、常某,后来刘志刚把投资的钱算成借款,2006年5月后自己没再管理过猪场。1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李小东介绍自己到刘志刚的猪场工作,负责兽医的工作。2006年成立了蓬繁公司,刘志刚给了自己一定的股份,2006年底常某离开猪场后自己也离开猪场。2012年其把股份转给了刘志刚。15、被告人刘志刚供述,2003年底,其和常某、郎某、肖某、藏某共同出资成立蓬繁公司,自己任法人,满某、牛某1、薛进小是公司副经理。2010年为扩大公司规模,经李某介绍结识两名男子,与二人约定以蓬繁公司名义租赁场地开设办事处办理融资,以养殖幼猪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资金分三月期和六月期,三月期当场返还20%左右,六月期当场返还30%左右,吸收的5%-6%返还负责的这两个人,剩下的资金交蓬繁公司。该二人的具体情况、联系方法均不清楚,双方未签订协议。公司在学府街星河广场南面的8层租了办公室,那两人购买了办公用品,业务员由对方雇佣,公司派崔某收钱,牛某1监督。业务员联系客户到姚村的养猪场参观,有投资意愿,就到星河广场的办公室签协议交钱,协议是那两人写好的,公章及名章是经自己同意提前由崔某或牛某1盖好的。业务员不发工资,公司给客户的利息上限是32%,具体额度由业务员协商,客户投资额的32%减去业务员与客户商量好的利息,剩下的归业务员。会计与客户签订协议书并开具收据,协议书及收据上的金额未抛去客户利息的投资金额......每天下午17时,崔某扣除返还的利息及负责运作的那两人费用后,将剩下的钱打到自己或崔某名下的银行卡。那两人在2011年3月至8月为公司吸收存款,每天扣除吸收总额的7%左右,离开的时候是牛某1接触的,包括将之前的办公用品买下的事情等,都是牛某1具体办理的。二人离开后,公司继续吸收资金,牛某1具体运作,崔某、苏某1、苏某2负责财务。账目由牛某1和崔某负责。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1000万左右,大部分用于购买种猪、建设厂房、购买饲料,一部分返还投资者本金和利息,还购买了一辆二手帕萨特轿车,使用钱时须经自己同意。帕萨特车现在在高某手里,公司欠他钱没还,但也没有顶账,转让是口头协商。牛某1从2011年3月开始在办事处工作,负责监督操盘手集资。操盘手走后他负责办事处的工作,中间离开过。使用办事处资金一般联系崔某,有时联系牛某1......购买种猪牛某1负责,花了300万左右,建设厂房花了400万左右,购买饲料不知道花了多少,这两项都由薛进小负责,归还本金利息崔某负责,具体数额不清楚,她负责星河广场的账目,购买轿车花了17万。猪场从开始建设就委托给了薛进小管理,账目由他负责,收益不清楚。吸收资金的去向有账目,由薛进小管理。和薛进小是合作关系,自己出资,薛进小提供场地,但没有协议。公司开始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是在2011年3月份,2011年8月那两人离开后,牛某1总负责继续吸收资金,马某1协助,业务员是牛某1负责,其他是自己安排的。牛某1、马某1、崔某、苏某1、苏某2等都知道吸收公众资金的事。那两人吸收了500多万,公司吸收了500多万。吸收资金没有经过批准,2012年3月停止吸收资金,也是自己最后一次见投资者。2011年3月,那两个人先电话联系的满某,之后与自己协商的融资。当时在迎泽西大街奥林匹克花园小区租的办事处进行的协商,在场的还有李某、牛某1、满某,他们都知道协商的内容。公司的固定资产是养猪场,2011年3月以前固定资产约1000万左右,3月以后新建猪舍、蔬菜大棚、办公楼,固定资产约2000万左右。养猪场是薛进小负责,办事处是牛某1负责。现在公司没有钱,都用完了。猪场的会计和出纳是薛进小找的,满某是公司的副经理,管理财务,马某1协助牛某1负责星河广场的日常管理,二人是2010年开始任职的......其曾安排牛某1、李某、满某、马某1、崔某在星河广场负责。具体运作费用牛某1负责,办事处的日常开支不需要经自己同意。两名男子吸收资金期间,牛某1监督,崔某收钱。两名男子离开后,牛某1总负责,马某1协助牛某1,崔某负责财务工作,苏蔓蔓、苏某1协助崔某工作。自己参加过公司举办的宣传活动。操盘手每天提走集资款的36%,应该是审计的差额。猪场使用过集资款。2013年4月通过朋友王七只联系了董姓男子,找到北京中投财富汇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商谈合作,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具体是王七只办理的。第三组证据,本案涉及的集资参与人投资蓬繁公司的相关情况及公司资金运作情况。1、集资参与人杨寿铭、王秀香、张毅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蓬繁公司以养殖幼猪的名义向社会大众吸收资金,举办过动员宣传会,散发过宣传资料,组织参观过位于姚村街办的猪场。公司法人刘志刚和经理牛某1、马某1都在动员会上讲过话,办理交款手续在太原市体育路学府街星河广场南楼8层东户,现金交会计崔某,苏某1和苏某2负责签订合同、开具收据,利息当场返还。双方签订投资合同,合同约定支付百分之八的利息,实际支付百分之八到百分之三十的利息不等,承诺的高额利息及本金均未按约支付。2、合作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宣传资料证明了集资参与人参与投资的方式及投资金额。3、鉴证报告、更正说明及证明材料、委托书、银行卡明细、买卖票据、刘志刚及崔某银行账户明细、各种经营性收据、结算单、付款凭证、银行单据、收条等证明,受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经侦大队委托,经山西晋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蓬繁公司星河广场办事处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集资金额及收支情况;蓬繁公司养猪场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收支情况,目前支大于收的事实。星河广场收入汇总表收入数额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黑皮本逐笔相加统计出来的。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黑皮账本中记录的”8800办10000”表示8800元是实际付的钱,10000元是合同数额,8800元还包括业务员的提成......账本中重复记录的账目是操盘手记录了一份,自己记录了一份。5、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明,扣的两个账簿,一本是操盘手记的,一本是苏某2记的。两本账有一段(6月5日至7月2日)时间重复记录是因为这段时间在和操盘手交接工作,所以两本账都做了记录......账本中显示”15600办2万元”是实际交了15600元,业务员在此基础上另外提成......另外还有记录续签合同的账本和业务员工资的本,当时客户来办事处闹事,她就跑了,第二天回来公司的东西丢了一部分,账也丢了。6、证人苏某2的证言证明,两本黑皮本一本是操盘手记的,一本是其本人记的。当时和操盘手交接了一个月,所以有重叠记录。除了这两本账,还有一本续投合同的本,其离开公司时,账还在,后期就是苏某1管的。黑皮账里显示”18400办2万”意思就是交了18400元,业务员另外提成。7、证人薛进小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猪场期间,需要用钱就电话联系刘志刚,刘志刚安排人将钱汇入其邮政银行账户中,随后其将钱取出给猪场的出纳杨某2,由她负责资金的去向。汇款票据的100万元左右以及两张收条金额7万元,都是用于猪场的经营。8、证人满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工作期间经手过六、七回资金,都是刘志刚安排的,刘志刚将现金给了其并安排其将钱支付给对方,每次都是现金支付,这些钱一部分是其给刘志刚借来的,一部分是刘志刚给的,资金都用于猪场建设和购买饲料。其经手的资金没有票据,但是其记录了流水账。2011年9月9日45000元是经刘志刚安排付22500元给范锦成的贷款利息,剩下20000元付徐志晋(已去世)养猪场建设的工程款。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记载的是满某经手付给徐志晋的工程款。9、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存根证明,2011年10月蓬繁公司订购种猪,现该公司还有蓬繁公司11600元种猪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蓬繁公司及被告人刘志刚的财产状况。1、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房产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志刚名下截止2013年4月12日9时15分无房产。2、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志刚名下共登记机动车三辆,分别为×××、晋FM1**、×××。3、太原市迎泽区民政局出具的材料证实被告人刘志刚与其妻子李原萍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离婚。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人刘志刚在晋城银行、渤海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未开设账户;在中国光大银行、中信银行的账户余额为0;在中国邮政储蓄余额为0.22元;在交通银行余额为22.93元;在晋商银行余额为21760.27元;在中国建设银行余额为15.9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余额为5035.89元;在中国民生银行余额为7.71元;在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余额3751.39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三个账户,共计余额36.83元。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自己在猪场担任采购一年,多次垫付达44000元的饲料款,2006年8月26日刘志刚以公司发展为由向其借了10万元,2011年10月21日借了6万元,两次都写了欠条。到期未还后,其多次索要,刘志刚还专门开公司会讨论欠钱的事情,最后刘志刚以公司名义将一辆帕萨特轿车抵押给自己,签有书面协议(2012年12月17日签订),称如果还不了钱就用车抵债,并将车的行车证和手续都交给了自己。6、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借给刘志刚60万元,后来刘志刚还清了借款,同年11月9日其又向刘志刚的蓬繁公司投资60万元。7、证人刘五来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承包了刘志刚养猪场的建设工程,做了87万,刘志刚支付了80万,财务票据显示的14万元是2011年刘志刚支付的工程款,其中4万元是现金,10万元是通过银行支付,至今刘志刚还欠其7万。8、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刘志刚开办猪场时向自己借了10万,2011年刘志刚通过银行将钱打到其账户里,钱已经收到。9、证人方某的证明,2008年至2012年其给刘志刚经营的猪场供应饲料,2011年5月1日刘志刚安排人将1万还款汇入其农业银行账户,2月支付了15000元的现金,现在还欠15万左右的货款。10、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9日刘志刚将车号为×××的轿车抵押,借了10万,后通过银行汇入其农行卡,还了116000元,取走车辆证件。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刘志刚分四次向其公司借贷900余万元,后被告人刘志刚通过农业银行向其还了几十万元。1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的时候,刘志刚称其养猪场扩大规模需要资金,向其借钱,其借给刘志刚50万元,到期后经过催要,大概还了有20万元左右,2012年刘志刚给其打了欠条,还欠30万元。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给刘志刚搞猪场建设工程,刘志刚欠自己16万的工程款,后来还了6、7万,还欠10万左右。1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至2012年初,刘志刚的弟弟刘志强称其经营猪场需要资金向其借钱,因为双方关系不错,其就通过光大银行将20万元资金汇入刘志强给的账户。15、证人刘某5的证言及当票证明,2010年9月的时候,刘志刚将他的车质押给其典当行10万元,后自2010年12月,刘志刚将11.6万元钱汇入其个人账户,将借款还清后,刘志刚将抵押在其处的车辆证件取走。16、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刘志刚以其开办猪场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八、九十万左右,也还过一部分钱,记不清多少钱。17、证人王某3的证言及借条复印件证明,2009年刘志刚以经营养猪场为由向其借钱,并承诺给一部分利息,其借给刘志刚61万元现金,刘志刚陆续归还了61万元的本金和28万元的利息,并把欠条收回了。2012年2月15日和2012年4月1日这两天,又借给其115万元,其妻子的两个妹妹也借给其30万元,都写了欠条,上面还加盖了蓬繁公司的公章。但到期后,刘志刚没有给钱。18、证人马某2的证言及借款协议、借条证明,2011年8月31日、2012年2月20日分两次借给刘志刚共40万元,刘志刚只还了5、6万的利息。19、证人牛某2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7日,其通过朋友认识刘志刚,其借给刘志刚50万元,约定每月百分之三的利息,到期后,刘志刚给其5万元利息,到了2011年9月29日,刘志刚给其打了一个欠款76万元的欠条,但至今未要回欠款。20、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10日,刘志刚以购买种猪资金不够为由向其借了100万元。2010年3月4日,刘志刚又向其借了60万元的钱,两次借款刘志刚均打了欠条。自2010年底或者2011年初的时候,刘志刚开始零星归还其欠款,每次归还几万元不等,具体次数记不清了,总共归还了有70万元左右。第五组证据,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对被告人刘志刚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种类。2、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志刚系抓获归案。3、证人屈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刘志刚是朋友,2013年6月刘志刚在自己的房子住过,但不知道刘志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拘在逃。第六组证据,其他综合证据。1、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4月9日在张某的见证下,搜查蓬繁公司位于太原市星河广场D-2-0802的办公场所,扣押该办公室内保险柜、档案袋、资料本专用章、抽奖箱、宣传页、收据等物品。2013年7月16日在张爱花的见证下,搜查蓬繁公司位于晋源区姚村街办的养殖场的财务室,扣押该办公室内现金日记账、收据、付款凭证、出入库单据等物品。2、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志刚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事实。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及被告人刘志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本案的吸收人次及金额,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根据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集资参与人虽未全部报案,无法逐一收集相关证据,但根据查获的黑皮账本、证人崔某、苏某1、苏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志刚的供述、已经报案的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及合作协议、收据等证据,可以得出比较客观、真实的数据,但审计报告中存在对2011年6月5日至7月9日吸收金额及人数重复统计的情况,该部分共计3853900元,240人次,应予核减,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刘志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应为1284人次,吸收资金数额共计30180845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不予认定。对辩护人关于本案涉案金额应以报案人的报案材料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与公司其他股东进行协商并形成合意,即利用蓬繁养殖公司名义,采用代为养殖幼猪、承诺到期退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与他人共同通过散发传单、召开动员会、引领参观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刘志刚在此次犯罪中的行为,以及对社会及群众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到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办案单位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原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继业
审 判 员 刘 婧
人民陪审员 姚玉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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