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司机,现住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9时45分,被告人周某驾驶桂B×××××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城中区解放北路联华超市门前路段倒车卸货时,货车右侧与行人郑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辩称:1、其在倒车前已打双闪、鸣笛进行警示;2公司未配备人员在人流密集卸货区进行倒车指引;案发当天驾驶车辆是公司临时安排,并非其平常主开车辆,且公司提供车辆制动不合格。3、其系过失犯罪,且事发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且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9时45分,被告人周某持A2E照驾驶证驾驶桂B×××××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欲在本市城中区解放北路联华超市收货部卸货,周某在按了喇叭、打了双闪后即倒车进入收货部路口一个小坡,倒车过程中货车右后侧撞到行人郑某,至郑某当场死亡(殁年76岁)。经法医鉴定,郑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驾驶的车辆经检测制动系不合格,且在倒车时未确保车尾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示意路人拨打122交通事故电话、120急救电话;并拿千斤顶与同事兰某欲将车下的郑某救出,未果。周某随即拨打119报警电话,消防队员到场将郑某从车底救出,但郑某已当场死亡。案发后周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死者亲属获得赔偿共计166769元。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信采纳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9日9时10分左右,其和周某在燎原路联华物流装货,装完后要把货运送到解放北路联华超市卸货。其坐在副驾驶位,周某在开车。到了超市门前进货通道,周某开了双闪灯,按了喇叭,想把车辆倒进进货区,因为进货区有个小坡,他就加油倒进去。倒车过程中,有人招手示意停车,下车发现一位老人家压在前轮与后轮之间的防护栏下。其与周某想把防护栏搬开,但搬不动。周某拿来千斤顶,但是车辆顶不起来。便拨打110、120和119,消防队来了后才把老人家救出来,医生抢救后说人已经不行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实车牌号为桂B×××××的江铃牌运输车于2015年8月3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桂B×××××的江铃牌运输车由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人周某于2001年即领取驾驶证,其驾驶证在有效期间。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环境及道路情况正常,驾驶人在场,肇事车辆装置齐全,现场死亡一人。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死者郑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涉案车辆制动系不合格。7、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周某当场提取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倒车时未确保车尾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9、协议书、收条,证实死者家属已获赔偿166769元。10、死者郑某的户籍材料,证实其于1939年1月出生,系柳州市豆制品公司退休职工。11、122案件信息,证实2015年12月29日,五一警备站接到报警电话。12、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13、驾驶证、行驶证、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身份情况,且其于2001年取得驾驶资格,案发时证件有效。桂B×××××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1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9日9时45分左右,其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江铃牌小型货车、副驾驶位坐着超市验货员兰某,准备在联华超市收货部卸货。起步前其看了车辆两边后视镜,同时打了双闪、按了喇叭,以5公里每小时的速度,倒上一个小坡。这时有路人朝其摇手示意停车,其下车发现一个阿婆倒在车辆右侧前轮和后轮的保险杠下面。其让旁边人报警,自己去拿车上千斤顶把前轮顶起,但因阿婆体型较胖,没有办法救出来。其便拨打119电话,消防队来了把阿婆救出来,但120抢救发现阿婆已经当场死亡。期间其一直配合救治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抢救行为,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相符,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利娥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