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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036号

周曙光与刘次华、张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曙光,刘次华,张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036号

原告:周曙光,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金蔚,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家慧,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次华,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张群,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周曙光以被告刘次华向其借款80万元未还、被告张群是借款的保证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次华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此提供了《借款协议》、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为证。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次华、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次华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群为被告刘次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签订借款协议之日至原告实现全部债权之日。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刘次华转款200万元。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刘次华借款总金额是200万,因张群欠刘次华借款80万,所以张群为案涉80万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对两被告80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刘次华、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刘次华向其借款8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次华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8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群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刘次华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次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曙光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580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 判 长  谢立川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斯斯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