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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842号

张杰与张泽新、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杰,张泽新,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842号

原告:张杰,男,汉族,1978年1月1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泽新,男,汉族,1964年2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田怀勤,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皞志,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勤,女,汉族,1965年9月1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张杰与被告张泽新、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查巧珍、被告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新、李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诉称:2013年3月12日、4月1日、8月16日及12月26日,被告张泽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12,000元,合计3612000元,并约定利息5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其开发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钱集商贸大街A2号楼1单元至33单元,A3号楼3单元至9单元作为抵押,但被告至今不偿还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1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至款清之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张泽新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款,所以不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更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从原告提出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是被告张泽新个人向原告借款,张泽新在部分借条中加盖所谓安徽宇航房产前提商贸大街指挥部的章,这个章与答辩人名称对不上,答辩人并未成立任何指挥部,也没有授权于任何人刻指挥部的章,指挥部也不是本案的答辩人,答辩人的全称是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从本案提供的证据看,几乎没有汇款记录,给付如此多的现金也无从查账,也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是直接汇给答辩人,既然宇航公司不是借款方,就没有还款的义务。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套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或者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在另一案审理中已经查明指挥部的章系张泽新私自刻制的,与宇航公司无关,而且权利人已经放弃对答辩人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判决。被告李勤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3年3月12日的借条、银行电子回单、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3、2013年4月1日的借条、收条、身份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4、2013年8月16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5、2013年12月26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6、2013年9月16日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截止2013年9月16日,被告已欠原告借款利息1109400元;7、协议、挂靠协议、购房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被告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以其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钱集商贸大街40套门面房抵押的事实。被告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我们认为所有的证据中没有宇航公司的公章,与宇航公司无关。而且宇航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一笔借款,此款系张泽新个人借款。被告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0211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另案庭审中已经查明指挥部的公章系张泽新个人私自刻制的,所有的款项都是张泽新个人所拿,也是被告张泽新个人所挥霍理应由其个人偿还,与宇航公司无关。原告张杰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泽新、李勤未到庭质证,被告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外,其他无异议,本院对通过银行转账的及被告张泽新书面确认通过银行转账的和其中12000元予以认定,对没有通过银行转账的210000元和100000元现金,被告张泽新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杰除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外,其他无异议,被告张泽新、李勤未到庭质证,本院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其他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被告张泽新与被告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泽新以被告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钱集商贸大街商住楼约定该项目由被告张泽新自主经营开发独立核算,独自承担风险责任。2013年,被告张泽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4月1日,以安徽六安市宇航房产钱集商贸大街工程指挥部、安徽六安市宇航房产钱集商贸大街工程财务部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500,000元;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12月26日以被告张泽新名义借款100,000元、12,000元,其中1,510,000元是2013年3月12日前通过转账转入被告张泽新账户,1,490,000元是2013年3月12日转入被告张泽新账户,290,000元是2013年4月2日转入被告张泽新账户。2013年3月1日和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泽新以安徽六安市宇航房产钱集商贸大街工程指挥部、安徽六安市宇航房产钱集商贸大街工程财务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钱集商贸大街商住楼预约购房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及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固镇镇钱集商贸大街A2号楼1单元至33单元,A3号楼3单元至9单元计40套房屋作为预售、抵押和出售,2015年9月10日抵扣三套房产,上述协议均未能具体履行,被告张泽新亦未支付借款本息,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泽新挂靠被告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六安市裕安区钱集商贸大街,后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安徽六安市宇航房产钱集商贸大街工程指挥部、安徽六安市宇航房产钱集商贸大街工程财务部名义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签订预约购房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及协议,被告张泽新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了被告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被告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张泽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泽新应其个人名义借款112,000元,应由被告张泽新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张泽新、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泽新、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泽新支付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据中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张泽新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说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3,000,000元自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500,000元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100,000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12,000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

被告张泽新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泽新与被告李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勤应当对被告张泽新所承担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是借贷方,也不是担保方,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亦未成立任何指挥部,也没有授权于任何人刻指挥部的章,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其所提出的主张,是其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故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安徽六安市宇航房产钱集商贸大街工程指挥部、安徽六安市宇航房产钱集商贸大街工程财务部之间签订的预约购房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及协议的实质是对双方借贷合同的担保,根据相关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泽新、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杰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3,000,000元自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500,000元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

二、被告张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杰支付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12,000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

三、被告李勤对被告张泽新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0元,减半收取17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50元,由被告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泽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继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秉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