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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民初3457号

钟天晟与三亚市吉阳区田独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钟天晟,三亚市吉阳区田独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3457号原告钟天晟。法定代理人董铁珍,系钟天晟母亲。被告三亚市吉阳区田独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庆勇,该组组长。

原告钟天晟诉被告三亚市吉阳区田独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田独第五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邢丽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天晟的法定代理人董铁珍,被告田独第五小组组长李庆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天晟诉称:因三亚市吉阳区政府公路开发建设,田独第五小组的土地被征收用于公路建设。田独第五小组于2014年6月19日向其村小组成员每人分别发放补偿款2200元。田独村小组当时承诺自留7万元作为外嫁女及其子女已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人员的分配金。原告于2014年6月2日从三亚市吉阳区政府提交申请书,区政府于2015年12月8日才下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书。原告收到资格确认书后,要求田独第五小组向原告支付2200元补偿款,但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独第五小组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200元。

被告田独第五小组辩称:

一、2011年1月6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田独高新技术产业园创意路南段建设项目用地土地调查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府办(2011)9号),明确了征收田独第五小组的征地时间。从2011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30日村民会议确定分配方案已有三年之久,所有具有本村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都参与了分配,而原告在期间没有提供具备村民资格的相关文件证据,因此无法参与此次补偿款的分配;

二、原告的诉状中所述的小组自留7万元作为外嫁女已已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人员的分配与事实不符。本次补偿款分配时,原告还未获得具有田独第五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不能参加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有理有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田独第五小组村民,户口登记在田独第五小组,落户至原告母亲董铁珍父亲户口内,其母亲董铁珍在该组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从小随母亲在该组居住生产、生活。2004年8月,原告母亲与其父亲江西省靖安县宝峰镇华坊村享子组钟乐右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7月22日生育原告。2011年1月,因三亚市城市建设的需要,政府征收田独第五小组的部分土地用作高新技术产业园创意路南段项目用地。2014年5月30日,田独第五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决定给现有的本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2200元。会议对外嫁女问题决议如下:“外嫁女按政府下发的外嫁女土地分配款文件执行,由外嫁女向政府有关部门(妇联)提交相关规定文件证明,并经该部门核准,批复后方可享受补偿;小组共有外嫁女人数33人(含外嫁儿女),政府批复文件之前,先提出预留款每人2200元,合计70000元。此预留款由村小组暂为保管,待确定其本村村民资格后另行发放,该外嫁女不符合本村村民资格的,则此预留款归本村集体所有,确认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即向吉阳区政府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确认。吉阳区政府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吉村资确(2015)43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认为原告系董铁珍的孩子,2011年出生在田独第五小组,自小随母亲生活在该组,户口亦登记在该组,确定原告具有田独第五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吉阳区政府同时也根据董铁珍的申请,作出吉村资确(2015)41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确认董铁珍具有田独第五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田独第五小组收到确认书后未提起行政诉讼,但认为自2011年土地被征收至2014年5月村民会议讨论分配方案期间,原告没有政府文件证明其具备本村村民资格,村民会议决议后的三个月,原告仍没有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其具有本村村民资格,故涉案征地补偿款原告无权参与分配。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三府办(2011)9号文、会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以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前是否具有本村组农村户口的基础上,结合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以及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等方面综合考虑。田独第五小组做出涉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原告及其母亲董铁珍的户口一直在田独第五小组,董铁珍在田独第五小组内仍拥有承包土地,足以认定原告具有田独第五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吉阳区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认为原告自始具有田独第五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该组的承包地是原告赖以生活的最基本保障,在该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据此作出吉村资确(2015)43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确认原告具备田独第五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吉阳区政府作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诉求田独第五小组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2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田独第五小组辩称,召开村民会议决议讨论分配涉案征地补偿款时,原告还未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且该确认书出具的时间已超出村民会议决议后三个月为由,故拒绝向原告分配2200元征地补偿款。原告自始具有田独第五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民事权益,田独第五小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三亚市吉阳区田独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天晟支付征地补偿款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缴并已减半收取),由田独第五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quqn5wg4wlkz51ifd0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邢丽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蔚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