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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40号

卓坤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4-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坤英,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果农,系吸毒人员,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叶石谦,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坤英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坤英及其辩护人叶石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卓坤英于2015年2月至4月24日间,在陆丰市湖东镇华美村北坤8巷4号的住宅,先后贩卖海洛因给卓某、严某、黄某1、许某等人,共计约14.45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蔡某、严某和黄某1等人,共计约9.9克;并多次提供吸毒工具给许某、蔡某、卓某、严某和黄某1等人在其住宅吸食毒品。2.被告人卓坤英伙同他人于2015年4月14日开始在其位于陆丰市湖东镇华美村北坤8巷4号的住处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卓坤英住处将其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毒品液体一批,以及塑料盆、过滤器和漏斗等制毒工具。经鉴定,缴获的潮湿结晶状物四盆、疑似毒品一袋,净重共计126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三盆重分别为360.8克、449克、366克,含量为41.06%;可疑液体三盆,净重共计342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晶水混合物二盆,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一盆重1797.4克,含量为1.98%,另一盆重2141.8克,含量为2.27%;潮湿状态结晶状物三盆,净重共计547.2克,均检出麻黄碱成分;碎小块状物2小袋净重3.5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蔡某、卓某、许某、黄某1和严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卓坤英的供述等证据。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卓坤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又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卓坤英辩称其没有贩卖、制造毒品,只是几个人一起吸毒。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卓坤英参与他人制造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指控卓坤英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卓坤英身患严重疾病。综上,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至4月24日,被告人卓坤英在其住宅——陆丰市湖东镇华美村北坤8巷4号,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卓某、严某、黄某1和许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蔡某、严某和黄某1等人,并多次容留许某、蔡某、卓某、严某和黄某1等人在其住宅吸食毒品。2.2015年4月,被告人卓坤英在其住宅——陆丰市湖东镇华美村北坤8巷4号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24日,公安机关捣毁该制毒窝点,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卓坤英,缴获一批疑似毒品和毒品液体,查获电子秤、塑料盆、过滤器和漏斗等制毒工具,以及三套吸毒工具等物品。缴获的潮湿结晶状物三盆、一桶和一袋,共计重约126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三盆重分别约为360.8克、449克和366克,经风干后净重共计44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1.06%;可疑褐色液体三盆,共计重约342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晶水混合物二盆,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一盆重约1797.4克,经风干后晶体净重11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98%,另一盆重约2141.8克,风干后晶体净重43.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27%;潮湿状结晶状物三盆,共计重约547.2克,经风干后净重共计506克,均检出麻黄碱成分;碎小块状物净重3.5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陆丰市公安局湖东边防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014年4月24日8时许,该所民警在陆丰市湖东镇华美村的联合清查行动中,在华美村村民卓坤英家抓获涉嫌制造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卓坤英。2.陆丰市公安局湖东边防派出所《抓获经过》:2015年4月24日8时许,根据汕尾边防支队侦查队特情线报,在陆丰市公安局的统一指挥下,湖东边防派出所、汕尾边防支队侦查队、湖东镇政府、湖东内地派出所、甲西禁毒突击队和机动大队三中队,共约五十名警力,对湖东镇华美村进行扫毒清查行动,在该村北坤8巷4号破获一个制毒窝点,缴获一批疑似毒品,同时抓获犯罪嫌疑人卓坤英、蔡某、卓某、许某、黄某1和严某。3.陆丰市公安局湖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卓坤英的出生日期以及户籍地址等基本情况。4.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卓坤英被抓获当天,其尿液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和吗啡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被告人卓坤英系吸毒人员。5.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于2015年4月24日10时48分至11时48分对制毒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制作了相应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和扣押的物品均有拍照附卷,对现场发现的可疑液体和结晶体的称量过程均由拍照附卷。现场位于陆丰市湖东镇华美村北坤8巷4号,是一栋二层楼房,大门开在内墙靠东面,进入大门是一客厅。客厅靠西边放有一套沙发,沙发桌上有吸毒工具一套、手机一个、提取烟头三个;桌旁放有一塑料罐可疑液体。从客厅进去是楼梯间,在楼梯间的门边放有一部电子秤和一盆食盐。楼梯间的北面是一睡房。睡房的西北角放有一冰箱,冰箱里有一塑料盆结晶液体,在冰箱前放有二个简易过滤器,二塑料盒可疑结晶液体和一铁盆可疑结晶液体,在一塑料盒上提取了指纹一枚;睡房西南角放有一睡床,床上放有手机五个、针筒一个;床前放有一红色塑料凳,凳子上放有一小包可疑毒品;床前靠南墙放有一塑料柜和一木衣柜,在塑料柜里放有手机二个、农业银行卡二张、薛某身份证一张,在木衣柜里放有一塑料盒可疑结晶体;衣柜前有一吸毒工具;睡房东北角放有一双层床,床前地面有三个烟头,在现场、下床搜二小袋粉状可疑毒品、二小袋结晶状可疑毒品、一个手机,上床放有一大塑料盆,盆里有结晶状可疑毒品;睡房靠东墙中间放有一圆桌,桌子上有一盒红色塑料盒结晶体可疑毒品、二盒白色塑料盒可疑结晶毒品,一盒褐色可疑液体,一套吸毒工具,一个瓷漏斗,在漏斗外壁上提取了一枚指纹,在桌子上提取了一个烟头。6.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了被告人卓坤英的六部手机、二张农业银行卡、十个盆子、三套吸毒工具(每套由一个塑料矿泉水瓶和两根吸管组成)、两个塑料筛子和一个漏斗。7.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了一批疑似毒品,并制作了相应的《扣押清单》和晾干称重相片、说明。扣押的疑似毒品如下:1号:用红色塑料盆盛装的潮湿状态结晶状物约360.8克,送检编号为1-1,晾干后塑料袋盛装毛重239克;2号:用白色塑料盆盛装的潮湿状态结晶状物约449.0克,送检编号为1-2,晾干后塑料袋盛装毛重127克;3号:用白色塑料盆盛装的潮湿状态结晶状物约366.0克,送检编号为1-3,晾干后塑料袋盛装毛重113克;4号:白色塑料盆盛装的褐色可疑液体约1823.4克,送检编号为2,提取矿泉水瓶盛装的液体毛重343克送检;5号:用白纸盛装后置放于红色桶的潮湿状态结晶状物约49.8克,送检编号为3,晾干后塑料袋盛装毛重10克;6号:用白色塑料盆盛装的晶水混合物约1797.4克,送检编号4,晾干后塑料袋盛装的晶体毛重127克;7号:用白色塑料盆盛装的褐色液体约525.6克,送检编号为5,提取矿泉水瓶盛装的液体毛重,238克送检;8号:用白色纸盛装后置放于蓝色塑料篮的颗粒状物;9号:用白色塑料盆盛装的褐色可疑液体约1075.4克,送检编号为6,提取矿泉水瓶盛装的液体毛重249克送检;10号:用褐色铁盆盛装的晶水混合物约2364.6克,送检编号为7,晾干后塑料袋盛装的晶体毛重52克;11号:用白纸盛装后置放于红色盆的潮湿结晶状物约281.4克,送检编号为8,晾干后塑料袋盛装的晶体毛重271克;12-1号:用白纸盛装后置放于红色盆的潮湿状黄色结晶物约218.6克,送检编号为9-1,晾干后塑料袋盛装的晶体毛重218克;12-2号:用白纸盛装后置放于红色盆的潮湿结晶状物约47.2克,送检编号为9-2,晾干后塑料袋盛装的晶体毛重48克;13号:用红色盆盛装的白色颗粒状物(粗盐)约7400克;14号:用粉红色塑料盆盛装的晶水混合物约2141.8克,送检编号为10,晾干后塑料袋盛装的晶体毛重55克;15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约4克,送检编号为11;16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约38克,送检编号为12,晾干后塑料袋盛装毛重38克。8.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5】23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缴获一批疑似毒品,送检检材和样品:(1)结晶状物3袋,净重共计449.0克,均用塑料封口袋包装;(2)液体1瓶,重计313.0克,用塑料瓶盛装;(3)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9.47克,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4)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117.0克,用塑料封口袋包装;(5)液体1瓶,重计209.0克,用塑料瓶盛装;(6)液体1瓶,重计218.0克,用塑料瓶盛装;(7)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43.0克,用塑料封口袋包装;(8)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261.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9)结晶状物2袋,净重共计245.0克,均用塑料封口袋包装;(10)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43.0克,用塑料封口袋包装;(11)碎小块状物2小袋,净重共计3.53克,均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12)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36.82克,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鉴定意见:上述送检(1)、(2)、(3)、(4)、(5)、(6)、(10)、(1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的成分,且(1)、(4)、(10)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41.06g/100g、1.98g/100g、2.27g/10Og;11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Heroin)的成分;(8)、(9)号检材中检出麻黄碱(Ephedrine)的成分;(7)号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9.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陈述:2015年4月24日,我在卓坤英家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我打卓坤英的手机联系后确定他在家,才到他家购买毒品。我向卓坤英购买毒品的价格是每克三十多元,共购买了五次,总共差不多200元;自2015年3月初开始向他购买。我在卓坤英家曾和几个陌生人一起吸食过毒品。我向卓坤英购买冰毒,所以他同意我在他家吸毒,我在他家大概吸食过六次。(2)证人许某陈述:2015年4月24日8时许,我到卓坤英家向卓购买海洛因并在他家吸食,随后被民警抓获。我自2015年2月初开始向卓坤英购买毒品,每次都是直接开车到他家;每次买一小包,二十元至三十多元左右,大概一共买了二十多次。如果去卓坤英家较晚,我就带毒品回家吸食,如果较早就在他家吸食;我还看见一些人也在他家吸食。我曾几次看见严某在卓坤英家购买毒品。(3)证人黄某1陈述:2015年4月24日7时许,严某带着我,一起到湖东镇华美村一户人家,向屋主购买人民币250元海洛因和50元冰毒,并在那里吸食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我平时向屋主购买海洛因,期间买过两次冰毒,前几天一次,被抓当天一次,每次都是五十元。自2015年春节前开始向屋主购买毒品,间隔一二天买一次;每次钱多时购买一百多元,钱少时购买几十元,共向屋主购买了人民币五千元左右。我都是与严某两人开摩托车到屋主家购买毒品,购买后经常在他家吸食后才离开;我向屋主购买毒品,他就容许我留在他家吸食。我每次去屋主家都会看见别人在屋主家吸食毒品,多则七八人,少则三四人。我于被抓当天早上去到屋主家时发现一些桶和原料,味道很臭,就好奇地问屋主是什么东西,屋主回答说:“这是冰毒,还没有做好,还需要再煮一次。”证人黄某1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其陈述的屋主就是被告人卓坤英。(4)证人严某陈述:2015年4月24日7时许,我和黄某1去华美村卓坤英家向卓购买了人民币250元海洛因(0.5克)和人民币50元冰毒。自2015年春节前开始,我与黄某1一起向卓坤英购买毒品,隔一二天购买一次,每次钱多时购买一百多元,钱少时购买几十元,购买的都是海洛因;期间买过两次冰毒,前几天一次,被抓当天一次,每次都是五十元;总共向卓坤英购买了五千元左右的毒品。我购毒后经常在卓坤英家吸食后才离开,因向卓坤英购毒,所以他容许我留在他家吸食。我经常看见几个人在他家吸食毒品。2015年4月17日左右,我去卓坤英家购买海洛因时发现他家里正在制作冰毒,发现他家有很多桶,桶里都装有原料。(5)证人卓某陈述:2015年4月24日3时许,我到卓坤英家购买了人民币三十元海洛因,并在他家吸食,随后在他家睡着并被民警抓获。我自2014年11月开始单独向卓坤英购买毒品,都是海洛因,大概有五十多次,每次多则一百多元,少则几十元,总共二千多元。我向卓坤英购买毒品后经常在他家吸食后才回家,有五十多次。每次去卓坤英家都会看见别人在他家吸食毒品,多则七八人,少则三四人。(6)证人蔡某、严某、许某和卓某分别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进行辨认,均指认出贩卖毒品并提供吸食场所的人就是被告人卓坤英。10.被告人卓坤英供述:2015年4月21日21时许,卓某来我家向我购买30元白粉并在我家吸食。同月22日7时许和20时许,卓某先后两次来我家,各向我购买30元白粉。同月23日7时许和20时许,卓某先后两次来我家,各向我购买30元白粉。同月24日7时许,卓某、严某和黄某1先后来我家,各向我购买30元白粉,并在我家吸食;许某和蔡某自己带白粉来我家吸食;近9时,我们就被公安机关查获。我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毒品给别人,我的白粉是以每克330元的价格在甲子镇向一名开摩托车搭客的男子购买的,共购买了两次,每次约0.5克,部分自己吸食,部分出卖。我没有贩卖冰毒。公安机关在我家查获的冰毒是我制造的,当时制造的时候混有红泥,总重约160斤,最后做好的液态和固态冰毒共约20斤。2015年4月14日11时许,以前吸毒时认识的,一个外号叫“老尾”的中年男子到家找我,说他有一些红泥跟制造冰毒原料混合在一起的东西,约我一起制造冰毒,然后五五分账。同月17日11时许、18日凌晨0时许、19日13时许和20日13时许,“老尾”先后四次,每次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载一蛇皮袋,共运载了四袋红泥与冰毒原料的混合物“红泥”到我家。“老尾”说“红泥”是别人倒在泥土上的冰毒原料,从南塘镇白芒山弄来的。制造冰毒的工具有一个银色圆形铁桶,二个白色圆形塑料桶,一个褐色陶瓷锅,六个透明方形大塑料盒,六个方形小塑料盒和一个煤气炉。2015年4月20日15时许,我和“老尾”将红泥与冰毒混合物倒进一个银色圆形铁桶和两个白色圆形塑料桶,用自来水冲洗搅拌,搅拌了四桶;过滤出白色液体,然后放进褐色陶瓷锅中烧煮,每锅烧煮约一个小时,煮完之后倒进塑料盒。整个过程花了两天时间,之后就等晾干结晶。最后烧制等待结晶的液体一共有七盒,分别用四个透明方形大塑料盒和三个方形小塑料盒盛装。“老尾”指挥我,并与我一起制造冰毒。同月21日,红泥跟冰毒原料混合的东西已经烧煮好,之后“老尾”就没来我家了。冰毒有些已结晶好,有些还没结晶好,不能吸食。被告人卓坤英对现场进行指认,有拍照附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对于被告人卓坤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蔡某、卓某、许某、黄某1和严某的陈述,现场缴获的吸毒工具,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实物,以及被告人卓坤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2.被告人卓坤英在其住宅制造毒品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制毒工具、制毒原材料、冰毒成品和半成品等物证证实,被告人卓坤英对其制毒的事实也曾供认在案。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坤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数量大,同时又多次容留多人在其住宅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卓坤英在其住宅制造毒品,公诉机关指控有“他人”共同参与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卓坤英供述,被告人卓坤英无法提供“他人”的具体身份,相关的事实无法认定,故被告人卓坤英的辩护人称卓坤英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依据不足;患病不是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况且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卓坤英身患严重疾病;故被告人卓坤英的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卓坤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卓坤英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朝伟

审判员  钟荣军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傅永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