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270号
原告:崔少俊,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原告:项志玲,女,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杨桂合,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花,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邢飞,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宇声,河北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少俊、项志玲与被告王金花、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花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少俊、项志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8月10日,被告王金花之夫、邢飞之父邢启安向我夫妻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项志玲把人民币100000元汇入邢启安卡上。2014年5月13日,邢启安为我们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2月7日邢启安去世。邢启安生前有财产正房八间,死后由被告王金花、邢飞继承,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邢启安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王金花之夫、邢飞之父邢启安向我夫妻借款100000元。2、原告项志玲银行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一份,用以证明该笔款项是经原告项志玲的账号汇给邢启安的。
被告王金花、邢飞辩称,邢启安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我们母子并不清楚,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也未使用过邢启安的欠款。如果原告借给邢启安欠款属实,系其个人借款,二被告并未借也未使用,继承人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邢启安生前与妻子王金花、儿子邢飞、女儿邢子涵共有房屋三间,邢启安有该房屋的四分之一的所有权,并没有八间房屋,邢启安生前无其他遗产。邢启安有五位法定继承人,四人放弃继承,只有被告王金花继承,为此被告邢飞不承担责任,被告王金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应对遗产评估后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少俊、项志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金花、邢飞系母子关系。二原告诉称被告王金花之夫、邢飞之父邢启安生前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2月7日邢启安去世,2016年2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向法院提交欠条一张,二被告认为邢启安生前是否向二原告借款二被告并不清楚,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崔少俊、项志玲诉称邢启安生前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交欠条一张,被告王金花、邢飞称不清楚邢启安生前是否出具该欠条,二原告又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欠条的真实性,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少俊、项志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崔少俊、项志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晓明
代理
审判员 梁秀生
人民陪审员 陈晓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