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832号原告成都市新都区三企床上用品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王桥村11社。经营者陈伟,男,汉族,1977年1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四川上标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师古镇共和村十七组。法定代表人邓星。
原告成都市新都区三企床上用品厂与被告四川上标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文旭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新都区三企床上用品厂经营者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上标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新都区三企床上用品厂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床上用品,但被告经常拖欠原告货款。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明确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08000元未支付。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四川上标家具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8000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108000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29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上标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四川上标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床上用品,但被告经常拖欠原告货款。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明确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08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所举《对账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四川上标家具有限公司在签署《对账单》时已收到了本案买卖标的物,故其在确认欠款金额后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拖欠该笔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8000元并赔偿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被告四川上标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市新都区三企床上用品厂货款10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上标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作出副本,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