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27执387号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源岳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源岳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源丰钒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一鸣,苏俐华,朱庆光,陈始健,覃宁光,黄冬云,李乃标,宁斯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7执387号申请执行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五楼南面。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南宁源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马山乡旺福村。组织机构代码:75650147-0。法定代表人李一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源丰钒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谢圩月林山脚。组织机构代码:66972369-X。法定代表人邱芝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一鸣,男,汉族,1981年1月2日出生,住横县。被执行人苏俐华,女,汉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住横县。被执行人朱庆光,男,汉族,1951年1月14日出生,住南宁市。被执行人陈始健,女,汉族,1953年12月3日出生,住南宁市。被执行人覃宁光,男,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黄冬云,女,汉族,1967年12月29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李乃标,男,汉族,1957年11月4日出生,住横县。被执行人宁斯环,女,汉族,1958年10月30日出生,住横县。申请执行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南宁源岳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源丰钒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一鸣、苏俐华、朱庆光、陈始健、覃宁光、黄冬云、李乃标、宁斯环追偿权纠纷一案,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横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广西南宁源岳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源丰钒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一鸣、苏俐华、朱庆光、陈始健、覃宁光、黄冬云、李乃标、宁斯环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广西南宁源岳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源丰钒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一鸣、苏俐华、朱庆光、陈始健、覃宁光、黄冬云、李乃标、宁斯环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至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开户名:横县人民法院;账号:20×××62);二、冻结被执行人广西南宁源岳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源丰钒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一鸣、苏俐华、朱庆光、陈始健、覃宁光、黄冬云、李乃标、宁斯环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支取。

三、查封被执行人黄冬云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的宝马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书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卖、变卖、租赁、抵押、赠与、毁损等。

四、扣押被执行人黄冬云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的宝马小型汽车一辆。扣押期限为两年,扣押期间,由本院指定人员保管,未经本院书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变卖、租赁、抵押、赠与等。上述冻结、查封、扣押价值以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及本案执行费用为限。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岱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秦海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