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冬波,绰号泽旺多吉、旺哥、泽旺,男,生于1985年12月2日,住四川省安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9年8月20日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冯小龙,男,生于1994年8月2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紫钰,男,生于1989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冬波、冯小龙、赵紫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冬波、冯小龙、赵紫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5月6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高冬波、冯小龙、赵紫钰共谋以帮罗某1向罗某2(男,29岁,本案被害人)追要卖驾照分的钱为由,强行进入罗某2位于涪城区的家中,由被告人高冬波持匕首、钉锤及用语言威胁罗某2并索要4000元。被告人高冬波自罗某2处获得现金1400元,得知有人报警,三人遂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冬波、冯小龙、赵紫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冬波、冯小龙、赵紫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冬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高冬波、冯小龙、赵紫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未提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22时许,经被告人冯小龙提议后,被告人高冬波、冯小龙、赵紫钰共谋以帮罗某1向罗某2(男,29岁,本案被害人)追要卖驾照分未给够的钱为由,进入罗某2位于涪城区的家中,由被告人高冬波持钉锤及用语言威胁罗某2并索要现金4000元。后得知有人报警,三人遂逃离现场。2015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小龙抓获归案,被告人冯小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冬波、赵紫钰。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冬波、冯小龙、赵紫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胥某、罗某1的证言;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被告人高冬波、冯小龙、赵紫钰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冬波、冯小龙、赵紫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高冬波、冯小龙、赵紫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冬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小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冬波等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冬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小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时缴纳);
三、被告人赵紫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葛顺华
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
人民陪审员 姜瑞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