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特字第3号
申请人:孙桂娥,女,1934年9月15日出生,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朱法(申请人孙桂娥女儿),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住和龙市。
被
申请人:朱志亮(申请人孙桂娥儿子),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和龙市。申请人孙桂娥要求宣告朱志亮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孙桂娥于2015年4月21日来本院称:申请人孙桂娥与被申请人朱志亮系母子关系,因其外出求学,至今杳无音信,现下落不明已近3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朱志亮死亡。经查:朱志亮,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和龙市人,与申请人孙桂娥系母子关系。朱志亮于1988年秋天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和龙市公安局、和龙市社区委员会已出具朱志亮于1988年秋天就已失踪的证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5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社》发出寻找朱志亮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1年,已届满,朱志亮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朱志亮于1988年秋天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仍下落不明,和龙市公安局、和龙市社区委员会出具朱志亮于1988年就已失踪的证明,本院在报刊公告查询,仍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的规定,确应依法推定其死亡。申请人孙桂娥作为朱志亮的母亲,现申请宣告朱志亮死亡,符合法律规定宣告死亡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朱志亮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珠
代理
审判员 金光日
代理
审判员 金美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慧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