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359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住所地:莘县董杜庄镇青年路651号1幢。
负责人:王化庚,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德新,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任洪川,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住莘县。被告高荣丽,女,1999年1月26日出生,住莘县。被告程文超,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住莘县。被告邹良辉,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住莘县。被告虞福占,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莘县。被告王兴,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住莘县。被告邹良鑫,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莘县。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与被告任洪川、高荣丽、程文超、邹良辉、虞福占、王兴、邹良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洪川、高荣丽、程文超、邹良辉、虞福占、王兴、邹良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诉称,被告任洪川于2014年11月30日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订立了(董杜庄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80XXXXXXXXXXX09号《个人借款合同》,为任洪川授信45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5日。同日,被告程文超、邹良辉、虞福占、王兴、邹良鑫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订立了(董杜庄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80XXXXXXXXXXX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任洪川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任洪川、高荣丽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任洪川依据上述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借款450000元,月利率10.5‰,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欠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没有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45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任洪川、高荣丽、程文超、邹良辉、虞福占、王兴、邹良鑫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任洪川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签订了(董杜庄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80XXXXXXXXXXX0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电动车,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5日,如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程文超、邹良辉、虞福占、王兴、邹良鑫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任洪川与被告高荣丽为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任洪川向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借款4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将利息结至2015年5月22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高荣丽的身份证上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1月26日,高荣丽签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的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签署承诺书时未满16周岁。原告提交了东鲁街道办事处王升公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任洪川和高荣丽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转贷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东鲁街道办事处王升公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任洪川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程文超、邹良辉、虞福占、王兴、邹良鑫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按约定向被告任洪川履行了贷款450000元的义务,被告任洪川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任洪川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高荣丽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虽签字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但因其签订合同时尚未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高荣丽至今尚未符合结婚的法定年龄,东鲁街道办事处王升公村村委会出具的二人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高荣丽应与被告任洪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程文超、邹良辉、虞福占、王兴、邹良鑫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程文超、邹良辉、虞福占、王兴、邹良鑫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未超出保证期限,被告程文超、邹良辉、虞福占、王兴、邹良鑫作为保证人对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的贷款应当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被告程文超、邹良辉、虞福占、王兴、邹良鑫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任洪川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是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属于其他组织,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即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与被告任洪川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享有。被告任洪川、高荣丽、程文超、邹良辉、虞福占、王兴、邹良鑫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洪川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程文超、邹良辉、虞福占、王兴、邹良鑫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程文超、邹良辉、虞福占、王兴、邹良鑫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洪川追偿,向任洪川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对被告高荣丽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及保全费370元,由被告任洪川、程文超、邹良辉、虞福占、王兴、邹良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英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瑞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