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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3553号

彭书金与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彭书金,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553号原告彭书金。委托代理人杨秀晖,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725096438,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胡桥泰山路。法定代表人邹培军,董事长。

原告彭书金与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370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受被告临时雇佣从事苗木种植,截止2015年年底,被告尚结欠原告劳务报酬137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书金工资报酬13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宇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