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1045号原告韩红喜,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韩红喜与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旗渠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红喜诉称: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原告向被告位于三门峡时代广场项目部的工地供应价值103043元暖气材料,经原告讨要,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剩余53043元一直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0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625.91元(自2009年12月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72668.91元。被告红旗渠集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红喜递交的16份供货单总价款103043元,主张其于2009年6月至11月间向被告红旗渠集团承建的时代广场销售暖气材料,被告已经给了50000元,还剩余53043元未给付。该16张供货单所列项目由红旗渠集团时代广场项目部工作人员罗伟签字属实。原告还递交了证据罗伟的证明一份,并经本院对罗伟进行调查询问,罗伟证实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16份供货单所列货物是由韩红喜出售给时代广场项目部的。
本院认为:红旗渠集团时代广场项目部于2009年6月至11月间购买原告韩红喜货物,有罗伟的证言和供货单为证,双方买卖关系存在,该货物价值共计103043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应为即时清结买卖行为。被告方未递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责任,原告认可被告方已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余下货款53043元应该及时支付,被告方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要求支付欠款53043元,并自2009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红旗渠集团时代广场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要求红旗渠集团承担本案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红喜货款530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志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