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思睿,女,1991年8月18日出生于吉安市峡江县,汉族,中专文化,商店营业员,户籍地峡江县,家住吉州区。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思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思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害人刘某1前往吉州区六合盛世鹭洲观澜小区南门9号门面宅急送快递公司找刘某3商谈退股事宜,因与刘某3未能达成协议,刘某1要求公司员工停止工作,当被告人罗思睿根据刘某3的安排准备搬货外送时,刘某1拉住罗思睿,双方发生拉扯,期间,罗思睿将刘某1推倒在地,致使刘某1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及左腓骨远端骨折。刘某1随即报警,公安民警到达后口头传唤被告人罗思睿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1月25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罗思睿与被害人刘某1就损害赔偿事宜经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思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思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彭某、刘某3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治疗凭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思睿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思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