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统南,男。
委托代理人:黄旭辉,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高德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锦清。
委托代理人:赵彤,女。
上诉人黄统南因与被上诉人惠州高德机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统南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4000元;2、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0元;3、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回原工作岗位上班;4、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仲裁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1日记诉讼期间的工资。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0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由惠州高德机电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黄统南2015年2月份工资2076元。
二、驳回黄统南其他仲裁请求。黄统南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3000元;2、判令解除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工资损失1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高德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统南2015年2月份工资2076元。
二、驳回原告黄统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统南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
一、原审法院认定无法查明上诉人离职原因是错误的,根据民诉法“高度盖然性”规则,完全可以认定是被上诉人单方辞退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辞退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辞退。
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法辞退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三、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对于违法辞退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损失。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惠州高德机电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25日进入公司直到2014年1月8日离职,第二次2014年3月4日进入公司,2015年2月15日离开公司,第一次在淡水仲裁开庭,有四个条件,我们公司已经按照仲裁判定的支付。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担任模工课职员。201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时止。2015年2月12日,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提交的《离厂申请单》显示,申请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申请人为黄统南,离厂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离厂原因一栏空白栏处注明“火花机损坏,记过处分”及“违反厂规厂纪,在车间吸烟,给予他本人改过机会,如有再犯离职书生效”,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0日在该离职申请书空白处签名。其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对上述离厂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显示,一白板中书写有“黄统南无法胜任其工作至火花机损坏,①辞退②降薪资500元,请选择”的字样。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情形。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是自己自动申请离厂,提交《离厂申请单》为证,虽则该《离厂申请单》上显示有“火花机损坏,记过处分”及“违反厂规厂纪,在车间吸烟,给予他本人改过机会,如有再犯离职书生效”的字样,但被上诉人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9日后有再次违反其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情形,也即上诉人再次违反厂规情况不存在。上诉人主张其离职原因是因被上诉人的解雇,提交照片及录音以证明其主张。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录音的内容均不能显示被上诉人何时何地以何种形式、何种理由解雇上诉人。即双方都无法证明上诉人的离职原因,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视为被上诉人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审法院在此并未作出相应判决,属于判项遗漏,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核算,被上诉人应予以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上诉人惠州高德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黄统南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上诉人惠州高德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黄统南2015年2月份工资2076元。
三、驳回上诉人黄统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代理
审判员 邱炜炜
代理
审判员 李旭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粤蕾
书 记 员 卢雪丹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