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3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左晖,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尚继征,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文武,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扩举,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利芬,公务员,住呼和浩特市,与左晖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左晖因与被上诉人刘扩举、一审被告王利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晖的委托代理人尚继征、邢文武,被上诉人刘扩举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华,一审被告王利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刘扩举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建筑防水工程承包资质或者劳务作业承包资质,故其施工行为所依据的合同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防水工程的人工费虽已由左晖出具”证明”予以确认,但防水工程本身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能否通过其他事实认定为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进一步查清。同时,左晖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人系”内蒙古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园公司),该合同已由新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全耀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故一审法院应在查清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以及明确新园公司与左晖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对左晖出具”证明”的行为性质以及涉案工程相关费用的责任承担主体进行准确认定,并考虑是否追加新园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17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元,退还上诉人左晖。
审判长 杨福金
审判员 吴铁刚
审判员 殷玉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文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