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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刑更208号

熊尔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刑更208号罪犯熊尔以,男。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镇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尔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86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提请,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安中刑减假字第000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安中刑执字第001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两次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7月13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熊尔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目前获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9个并获得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提请减去余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尔以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在2016年5月3日公示期间及2016年5月11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熊尔以减去余刑。

本院认为,罪犯熊尔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熊尔以减去余刑,原判并处罚金186000元(已缴纳1000元)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黎 英

代理

审判员 骆 靓

代理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玉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