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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5144号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与姚永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姚永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14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仓信用社),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下仓镇。负责人郭晓青,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月华,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姚永臣,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以下简称下仓支行)与被告姚永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党权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仓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永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下仓支行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姚永臣从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永臣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姚永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7379.72元未还。故要求被告姚永臣立即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下仓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姚永臣利息清单;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姚永臣身份信息证明;逾期贷款催收函;天津农商银行蓟县支行营业执照。被告姚永臣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姚永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姚永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2010年6月30日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仓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农合借字第090466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永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9.73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姚永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7379.72元。原告在2011年11月20日、2014年2月10日、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姚永臣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函,被告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后被告姚永臣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姚永臣并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姚永臣应承担偿还所欠剩余贷款5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姚永臣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姚永臣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自2009年5月6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57379.72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姚永臣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224元,由被告姚永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党权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传洋附:

一、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