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21行审87号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景黎明,任主任。组织机构代码00601261-9。委托代理人贺帅,男,南召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许守青,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8日,住南召县。被申请执行人洪申瑞,女,汉族,生于1980年3月24日,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16日向许守青、洪申瑞送达的召人口征决字(2015)第1508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人口和��划生育委员会对许守青、洪申瑞做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5)第1508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许守青、洪申瑞夫妇婚后,于2014年10月28日生育三胎男孩,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依法征收当事人许守青社会抚养费40202元,征收当事人洪申瑞社会抚养费4020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做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8月16日向许守青、洪申瑞送达的召人口征决字(2015)第1508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张文扬
审判员 姬春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中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