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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654号

陈富春、周康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富春,周康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富春,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定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慧良,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康飞,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廖平生、刘海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富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富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10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直至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债务确认书载明:“本人自2012年6月10日起开始向周康飞借款,期间存在多次借借还还的重复情况。现本人确认,至本日止,本人尚欠共计人民币伍拾肆万元。上述欠款因期限较长,本人以本确认书确认的数额为准,无需其他凭证。借款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如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每月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5%计付。如引起诉讼,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由本人承担。还款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被告陈富春在债务确认书中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9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多次借贷关系,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被告应按《债务确认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债务确认书》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富春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并按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证明,且双方在《债务确认书》中对该费用的承担亦有约定,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富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陈富春应当偿还原告周康飞借款本金540000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富春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500元;

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陈富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1元,由被告陈富春承担。

上诉人陈富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借款本金140000元的偿还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比例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案件材料,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40000元借款本金偿还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康飞之间的存在多次借贷关系,经上诉人计算,实际尚欠借款本金140000元。

被上诉人周康飞答辩称: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陈富春送达了案件材料,不存在程序违法。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债务确认书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表达,该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款凭证,证明上诉人通过其侄女陈小燕归还借款500000元。2、陈富春欠款250000元利息计算清单,证明高额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证人黎某与被上诉人周康飞借款合同、借条,黎某转账凭证,证明黎某向被上诉人周康飞借款,并已经归还57700元借款的事实。4、证人黎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上诉人陈富春归还了部分借款。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周康飞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但对关联性由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计算清单系由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被上诉人确认。3、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人黎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4、对于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明确表明对于上诉人陈富春向被上诉人周康飞借款的事情不清楚。根据上诉人陈富春的举证,结合被上诉人周康飞的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陈富春提供且确认的地址向其送达案件材料,上诉人明确拒收,一审法院明确说明拒收的律后果,并已记录在卷,且出具了相关的情况说明,故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上诉人陈富春向被上诉人出具《债务确认书》载明借款本金540000元系由多次借贷结算而来,加之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足以证明已经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本金的偿还义务,故其请求核减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3元,由上诉人陈富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赛

代理

审判员  谢茂文

代理

审判员  杨冬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

书记员  郭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