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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52号

王胜祖与汪祥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胜祖,汪祥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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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52号原告王胜祖,男,汉族,1942年8月16日出生,现住乐平市,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华,乐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汪祥火,男,汉族,1950年10月1日出生,现住乐平市,农民。

原告王胜祖诉被告汪祥火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胜祖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祥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祖诉称,2016年4月3日,原告在206国道后港镇杨家坞地段行走,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汪祥火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救治,在医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6882.7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祥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汪祥火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未履行其他赔偿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依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4722.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影像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住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

被告汪祥火既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及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原告在206国道后港镇杨家坞地段行走,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汪祥火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救治,在医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6882.7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股骨小转子骨折、左膝关节异物、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显示:继续患枝悬吊志伤后四周。原告出院后为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722.77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村民,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向有关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以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赔偿���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在收到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均没有向相关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定,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则,可以能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6882.77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由于原告提供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药费发票,且原告的上述诉请,没有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4080元,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满60周岁,加之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4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1天,在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因此,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上,本院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0642.77元,对此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减去被告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10642.77元。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祥火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胜祖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642.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68元,决定由被告汪祥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茂富

审判员  徐高飞

审判员  毛力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佳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