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142号

曹某与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2-02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某,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42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高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庆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代理人郑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被告在修建房屋时,雇佣原告进行修建,如今房屋修建完工,被告所欠原告工资585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给原告支付2800元;2014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16800元;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支付22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3600元;2015年5月20日支付3400元;2015年6月26日支付500元。2015年7月18日支付原告1500元;2015年8月1日支付1500元;2015年9月8日支付1500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33800元。下欠原告24700元。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700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欠据一支,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完工,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4700元的事实。2、佳县方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支,证明曹某与曹军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高某辩称:工程未竣工,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未按约定完工,造成了损失,请求赔偿。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背面约定的工程,原告未完成。根据欠条,2015年5月17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结算欠据有被告高某的签字按印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证明价值,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证明价值,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在修建房屋时雇佣原告进行修建,现房屋修建完工。2014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曹军缸房工程款人民币伍万捌仟伍佰元整(58500元)、高某、2014.11.18、2014年11月30日给原告支付2800元;2014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16800元;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支付22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3600元;2015年5月20日支付3400元;2015年6月26日支付500元。2015年7月18日支付原告1500元;2015年8月1日支付1500元;2015年9月8日支付1500元;下欠原告24700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被告高某下欠原告曹某工程款19700元。另查明,曹某与曹军系同一人。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工程已实际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201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被告高某下欠原告曹某工程款197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抗辩工程未竣工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未按约定完工造成了损失请求赔偿的理由。经审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有关工程未完成及因工程未完成造成损失的证据,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欠款欠据,被告从204年11���18日至2015年5月8日间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支付原告曹某工程款人民币1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庆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