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民初694号原告华霞,女,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告湖北科技学院,地址:咸宁市咸宁大道88路。法定代表人吴基良,职务: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华霞诉被告湖北科技学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华霞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华霞承担。
审判员 李福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