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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7204号

李珍勇犯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3-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李珍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7204号罪犯李珍勇,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云县人,小学肄业,现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临中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珍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云高刑执字第3371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监狱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珍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珍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另查明:该犯系残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残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珍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珍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