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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8831号

北京市兴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贺亚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北京市兴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贺秀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8831号

原告:北京市兴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号院内4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于晓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男,该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号院内。被告兼被告贺秀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亚男,女,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贺秀艳,女,汉族,1964年5月28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兴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飞租赁公司)与被告贺亚男、贺秀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飞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启,被告兼被告贺秀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亚男,被告平安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飞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21125元、租赁费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16时40分,在丰台区岳各庄北桥辅路,贺亚男驾驶×××小客车与刘丽敏驾驶我单位所有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单位车辆损坏。后经双方协商确认,贺亚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贺亚男辩称:对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租赁费不认可,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贺秀艳辩称:此次事故与我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修车费应按照我单位定损数额计算。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租赁费的真实性,因此不同意承担租赁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16时4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北桥辅路,贺亚男驾驶贺秀艳所有的×××车辆与刘丽敏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双方协商确定,贺亚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丽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兴飞租赁公司将车辆送往北京市朝阳兴达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支付车辆维修费21125元。本院对于兴飞租赁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发票、结算单等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平安北分公司主张车辆修理费应以其定损金额为准,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车辆修理费进行鉴定,但在鉴定机构通知其缴纳鉴定费时,向鉴定机构表示拒绝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于平安北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维修费数额以兴飞租赁公司提交的发票数额为准。2、租赁费。兴飞租赁公司主张租赁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询问,兴飞租赁公司表示,驾驶其单位车辆发生本次事故的司机刘丽敏系租赁其单位车辆的人员,事故发生后,在车辆维修期间,刘丽敏向其单位租赁另一车辆使用,并交纳了租赁费用。兴飞租赁公司表示虽然收取了费用,但已经与刘丽敏协商一致,等待诉讼结束后会退还其缴纳的租赁费。根据此情况可确定,兴飞租赁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损失现在并未发生,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刘丽敏驾驶×××机动车与贺亚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兴飞租赁公司的车辆受损,双方协商确定贺亚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贺亚男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保险,平安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承担相应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贺亚男承担。兴飞租赁公司要求车辆所有人贺秀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兴飞租赁公司关于修车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市兴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修车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市兴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修车费19125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兴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北京市兴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贺亚男负担209(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宋宁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雪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