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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772号

陈复兴、陈柱良等与东莞市常平镇漱新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复兴,陈柱良,东莞市常平镇漱新村村民委员会,东莞市常平镇漱新股份经济联合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772号原告陈复兴,男,汉族,1957年3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柱良,男,汉族,1973年2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柏顺,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柱光,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漱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漱新村。负责人陈润波。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漱新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漱新村。负责人陈润波。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强、阮健明,均系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复兴、陈柱良诉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漱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漱新村委会)、东莞市常平镇漱新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称漱新联合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复兴、陈柱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顺,被告漱新村委会、漱新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强、阮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复兴、陈柱良诉称,2004年1月份,原告与漱新村委会签订一份《水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时间3年,由2004年1月15日起至2007年1月14日止,合同签订时,水费的收费标准是每立方米0.14元,漱新水厂的水表安装在高压泵房的出水口,无渠道损耗和排污损耗。但合同签订后,自2004年2月份开始,东深供水公司改变了原来的供水方式,即由原告的每间水厂仪表按每吨0.14元计算,改为由西灌渠一表统一计算(即漱旧、漱新、黄泥塘、霞坑四家水厂共用一个水表),这样给水厂造成非常严重损耗。2004年10月20日,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调整供水水价的通知》,从2004年10月1日起供水价格调整为0.16元/立方米。为此,原告曾有提出损耗补偿及东深供水公司加收部分由村委会承担的建议和申请,被告也曾多次表示可以协商解决处理。2013年11月30日,漱新村委会陈荣吉书记确认并同意: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可协商调解,可参照村委会经营损耗多少计算,按当时实际情况办。2011年7月19日,漱新村委会及陈荣吉书记在《关于请求暂缓执行的报告》上盖章并签名,确认原告正在积极与两被告就结算水厂的损耗补偿、差价补偿及部分工程、材料款等问题进行协商、对账,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就上述水费差价补偿、损耗补偿进行协商解决,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2004年2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水费差价补偿款及渠道损耗、排污损耗1057779.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漱新村委会、漱新联合社辩称,首先,两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初签订的《水厂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东深的收费标准如有变动,由乙方自行负担,……”,第四条约定:“水厂的一切经营费用(包括税金、电费、粤海公司水费及其他费用)由承包者负担,……”,根据前述约定,在原告承包期内,供水价格发生变化,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所有经营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很明显,在2004年10月1日起供水价格上调到0.16元后,增加部分的金额自然应当由原告承担。其次,在供水价格上调后,原告确曾向两被告提出要求,希望将上调部分的金额由村委会承担,两被告只是表示可以协商,但从来没有同意过原告的要求。原告认为,注明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由当时村委会书记陈荣吉手写的“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可协商解决,可参照村委会经营损耗多少计算(三年平均数)按当时实际情况办”的内容表明两被告“确认并同意”对原告进行补偿,两被告认为,这样的表述只是表明了两被告愿意和原告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的态度,“可参照村委会经营损耗多少计算(三年平均数)”只是两被告提出的一个协商的意向方案,“可参照”的“可”就清楚说明这只是两被告可以考虑的一个方案而已。“按当时实际情况办”就更加笼统,“当时”是什么时候?“实际情况”是什么情况?“办”是怎么办法?而且,怎么会“参照村委会经营损耗”来计算,村委会经营的是什么?损耗是什么?哪三年的平均数?这样不具体不明确的表述方式表明书写者当时并不是正式向原告做承诺,只是表明可协商的态度而已。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原告认为两被告承诺承担的金额高达百万元之巨,如果真如此,则陈荣吉的该承诺依法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否则该“承诺”就是无效行为。再次,根据《水厂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承包期自2004年1月15日至2007年1月14日止,承包期满后,原告已不再经营水厂,而原告提供的两份声明,一份无签署日期,一份注明两个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6日、2013年11月30日,距承包期满已近9年),两份《声明》所声明的内容相同,签署的人和手写的内容却不同,为何出现这样的情况,原告在证据说明中并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同时,与原告签订《水厂承包合同》的是漱新联合社,漱新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润秋,但是原告的证据却显示其所协商的对象是漱新村委会,漱新村委会并非《水厂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没有证据显示漱新联合社有授权漱新村委会与原告进行协商。最后,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水厂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承包期自2004年1月15日至2007年1月14日止,承包期满后,原告不再经营水厂,也就是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理,如果原告认为其所主张的费用应由漱新联合社承担,则其应向漱新联合社主张,但没有任何证据反映原告曾向漱新联合社主张过其诉求,而原告的证据显示与其进行沟通协商的漱新村委会不负有合同义务,当然也不可能答应原告所提的涉案要求。而且原告与漱新联合社签订的是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的性质应该是承包方风险自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经营期间的产生的损失是不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2004年,陈复兴与漱新联合社签订《水厂承包合同》,合同的上方注明甲方是漱新联合社,乙方是陈柱良、陈复兴、陈沛球,甲方落款处由陈荣吉签名及加盖了漱新联合社的印章,乙方落款处有陈复兴签名,约定承包经营时间3年,由2004年1月15日至2007年1月14日止;承包经营期间,村民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1.3元,工业用地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为1.5元,东深的收费标准如有变动,由乙方自行负担,增加部分可再加到用水者上,排污费由用水者自行承担(现时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0.14);水厂一切经营费用(包括税金、电费、粤海公司水费及其他费用)由承包者负担,全部旧水管维修费由乙方负担,新增水管3寸以上(含3寸)材料及其安装费用由村委会负担,3寸以下由用水者负担;承包款缴交,按每月上交,要在下月10日前缴清上月的租金,不得拖欠,如果拖欠,一个月内按拖欠的金额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五,如果拖欠两个月,除加收滞纳金外,并作违约论处,没收保证金,终止经营权;承包金额为每月146084元,即一年承包金额为1753008元。2004年10月20日,广东粤港供水有限公司向漱新村委会发出《关于调整供水水价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0.16元/立方米。合同期限届满后,漱新联合社以陈柱良、陈复兴、陈沛球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受理案号为(2010)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2号,请求判令:1、2005年水厂承包款381082.84元、2006年水厂承包款1753008元、2007年1月1日至14日水厂承包款65973.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80000元,合计3080063.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水厂承包合同》有陈复兴签名,对账单上有陈柱良签名,可以确认两人为承包合同的共同承包人,法院对于漱新联合社要求陈复兴、陈柱良承担相关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陈沛球,漱新联合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三人为合伙人,故法院对于漱新联合社要求陈沛球承担相关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判令:

一、限陈柱良、陈复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漱新联合社支付承包款2200063.56元。

二、驳回漱新联合社对陈沛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漱新联合社其他诉讼请求。后该判决书在2010年9月26日生效,因陈柱良、陈复兴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故漱新联合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东三法执字第16号,在执行过程中,陈复兴向法院提交《关于请求暂缓执行的报告》,主要内容为原审判决诉讼程序存在瑕疵,目前已经申请再审,案号为(2011)东中法民申字第31号,陈复兴也在与漱新村委会、漱新联合社就计算水厂的损耗补偿、差价补偿及部分工程、材料款等问题进行协商、对账,故请求暂缓执行,漱新村委会在该报告下方手写注明“情况属实陈荣吉”,并加盖了漱新村委会的印章。为了证明双方正在协商水费损耗及差价,陈复兴还提交了建议、声明,建议的主要内容为由于东深水加价,由原来每方0.14元加至0.16元,按合同本厂水费要加收,但是水厂认为水费也不比其他村低,再加会影响用水量,建议加收部分由村委会承担;排污费也加价了,希望村委会多加费心向工厂老板解释,以便收费时无争议,下方打印注明“水厂”。两份声明正文主要内容一致,只是下方备注内容不一样,正文内容为关于东深供水问题,从2004年3月份开始,东深已经改变原来的供水方式,由原来每间水厂一表按每吨0.14元计算,改为西灌渠一表统一计算(即漱旧、漱新、黄泥塘、霞坑,四村水厂共同承担)其损耗非常严重,水厂认为这样的方式决不承担,理由是承包时东深水表,安装在高压泵房的出水口,并无渠道损耗和排污损耗,因此水厂只维持原来承包的方式,以每吨0.14元计算不变,其他一律不承担。希望村委会正视此事,平心正气,正确对待,维护承包者权益,及早接手东深水源管理,确保水厂正常营运。其中没有日期的声明下方手写备注“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可协商调解。陈荣吉陈焕球莫琼满……”,另一份注明了2013年3月6日、2013年11月30日两个日期,手写备注“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可协商解决,可参照村委会经营损耗多少计算(叁年平均数)”,“按当时实际情况办陈荣吉”。为了证明水费损耗及差价,两原告举证了水费损耗及差价统计表、2003年7月至2003年12月的常平镇漱新村委会/漱新水厂抄表记录表,水费损耗及差价统计表显示2003年7月至2004年1月期间最高水费是10903元,调整收费标准、供水方式后2004年2月至2006年8月期间最少水费的月份是22713.04元,最高水费的月份是54128元。陈复兴、陈柱良曾在2012年起诉漱新村委会、漱新联合社承包合同纠纷,受理案号为(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36号,后在2012年6月4日撤回起诉。其后于2015年11月24日以本案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被告在2016年1月14日提交书面答辩状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水费差价补偿、渠道损耗及排污损耗。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民事裁定书、《关于调整供水水价的通知》、建议、声明、《关于请求暂缓执行的报告》、抄表记录、水费收缴通知单、发票、《水厂承包合同》、抄表记录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或债务人第一次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水厂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两被告需向两原告支付渠道损耗、排污损耗及水费差价补偿,更没有约定支付期限,从原告提供的请求暂缓执行的报告、声明可知,双方虽有就水费差价补偿款、渠道损耗、排污损耗问题进行协商,但是没有对履行期限明确约定,故本案的两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或两被告第一次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但由于本案现有的证据仅是显示双方对水费差价补偿款、渠道损耗、排污损耗进行协商,未显示两被告有超过履行义务宽限期或有明确拒绝两原告,而最后一份声明显示原、被告在2013年11月30日还在协商,两原告在2015年11月24日就双方协商内容起诉至法院是没有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超出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的相对方的问题。(2010)东三法民二初第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的相对方是漱新联合社,双方在判决后没有对法院关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提出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故对于合同相对方已经有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定,且该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合同相对方亦与《水厂承包合同》签署的甲方漱新联合社是一致的,两原告虽然主张漱新村委会也是合同相对方,但是未提交有力的证据反驳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水厂承包合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向两原告支付2004年2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水费差价补偿款、渠道损耗、排污损耗。首先,《水厂承包合同》约定东深的收费标准如有变动,由两原告自行负担,增加部分可再加到用水者上,排污费由用水者自行承担;水厂一切经营费用(包括税金、电费、粤海公司水费及其他费用)由承包者负担。由此可见,如东深的收费标准变动差生的水费差价,由两原告自行负担,水费上涨作为收费标准变动的一种,因此增加的成本应由两原告承担。至于渠道损耗、排污损耗,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但是合同中约定水厂一切经营费用由两原告承担,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渠道损耗、排污损耗应当属于水厂的经营合理费用,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一切经营费用是不包括渠道损耗、排污损耗,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渠道损耗、排污损耗应由两原告承担,现两原告诉求两被告承担水费差价补偿款、渠道损耗、排污损耗是与《水厂承包合同》约定不符。其次,从本案的请求暂缓执行的报告、声明来看,原、被告有就水费差价补偿款、渠道损耗、排污损耗进行协商,双方最后一份声明协商的结果是“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可协商解决,可参照村委会经营损耗多少计算(叁年平均数)”,“按当时实际情况办陈荣吉”,但是该协商结果无法明确“村委会经营损耗”具体是什么项目经营损耗,也无法明确“三年平均数”是具体那三年平均数,按“实际情况办”是按什么情况、怎么办,可见双方协商结果并不明确,且两原告在起诉状也自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可见双方对于两两被告是否需要向两原告支付水费差价补偿款、渠道损耗、排污损耗是没有达成明确协议,故两原告现根据声明中的不明确约定来诉求两被告向其支付水费差价补偿款、渠道损耗、排污损耗,理由不充分。最后,从两原告提供水费损耗及差价统计表可见,在水费标准调高及供水方式变更后即2004年2月至2006年8月期间,两原告交纳水费最多的月份是54128元,交纳水费最少的月份是22713.04元,相差30000多元,由此可见即便是同一收费标准及供水方式,每月的水费都不是固定不变,而是浮动,而且浮动的幅度较大,故水费的上涨不能必然等同于渠道损耗、排污损耗增加,两原告提交的单据仅能证明其向水务公司交纳水费存在浮动,并不能必然证明其渠道损耗、排污损耗增加,而且两原告也没有进一步提供其向漱新村村民收取水费情况,不足以证明其损耗(即两原告每月交纳的水费与村民每月交纳的水费的差额),也不能证明增加的水费是因渠道损耗、排污损耗增加还是村民用水量增加或其他原因所导致,故两原告主张其渠道损耗、排污损耗增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水费差价补偿款、渠道损耗、排污损耗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复兴、陈柱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320元,由原告陈复兴、陈柱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花

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

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贤谢淑玲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