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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2636号

王新令与林玉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新令,林玉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636号原告王新令,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新财,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林玉添,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王新令与被告林玉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令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令诉称,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无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自身需要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5500元后不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4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林玉添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催告,被告偿还了5500元,后不再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已还5500元,尚欠445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予法律保护。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再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44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有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玉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新令借款人民币四万四千五百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四千五百元为基数,自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九十一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五百四十五元五角,由被告林玉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凌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