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字1393号原告刘景峰,男,汉族。被告同江市平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安胜被告李平轩,男,汉族。被告谷安胜,男,汉族。
原告刘景峰诉被告同江市平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平轩、谷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峰,被告同江市平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平轩、谷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景峰诉称:2014年春三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5月30日三被告与原告结算,并重新给原告出具欠人民币163000元的借据,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约定月利率10‰。债务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及利息,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63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040元(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同江市平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李平轩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谷安胜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三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三被告共同借款163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10‰。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市平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平轩、谷安胜对借款事实认可,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三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同江市平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平轩、谷安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5月30日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结算之前借款共计人民币163000元,为原告重新出据约定月利率10‰,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债务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同江市平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平轩、谷安胜对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3000元的事实认可。因被告同江市平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平轩、谷安胜现无能力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前期利率没有超年利率24%,前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中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约定月利率10‰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204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同江市平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平轩、谷安胜于判决生效即日共同偿还原告刘景峰本金人民币163000元,利息人民币12040元,合计人民币17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08元由被告同江市平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平轩、谷安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