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字1000号
原告:高志伟,男,55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宋克仁,男,57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唐春霞,女,52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高志伟与被告宋克仁、唐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于2016年5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伟,被告宋克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高志伟诉称:2015年3月22日,宋克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高志伟借款17.5万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偿还。但宋克仁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宋克仁偿还借款17.5万元。唐春霞为宋克仁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宋克仁辩称:2014年4月份我向高志伟借款本金为3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5分利,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时扣了1.5万元的利息,给了我28.5万元。后来我给高志伟1900立方米的沙子,抵顶5万元,又偿还17万元,还偿还了9个月的利息13.5万元,剩余本金8万元未偿还。2015年5月22日,高志伟让我出具一个欠条本息17.5万元。借款是用于工程购买设备,我与唐春霞是夫妻。唐春霞未到庭、未答辩。高志伟主张:宋克仁、唐春霞应当偿还其借款17.5万元。宋克仁主张:借款系高利贷,不同意高志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宋克仁向高志伟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购买设备。2015年3月31日,宋克仁偿还了借款17万元。宋克仁、唐春霞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收条及高志伟、宋克仁的陈述等。根据高志伟的诉讼请求和宋克仁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宋克仁尚欠高志伟借款本息为多少?宋克仁、唐春霞是否应当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高志伟主张宋克仁尚欠其借款17.5万元,提供了宋克仁出具的欠条予以了证明。宋克仁抗辩主张高志伟在借款时已经扣除利息1.5万元,其用1900立方米的沙子抵顶借款5万元,另偿还9个月的利息,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只提交了偿还17万元借款的收条,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宋克仁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宋克仁抗辩主张借款系高利贷,但未能提交证据。高志伟主张双方借款无利息约定,宋克仁偿还17万元后,为其出具的17.5万元欠条,多出的部分系宋克仁“给其父亲的零花钱,不能白借”。超过本金的4.5万元,是宋克仁在出具欠条时所认可的,视为对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该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应当支持。故宋克仁主张高利贷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宋克仁与唐春霞为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用于工程购买设备,属家庭生活共同使用,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宋克仁、唐春霞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17.5万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克仁、唐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高志伟借款17.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00元由被告宋克仁、唐春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张晓云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一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