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1071号原告余良英(系死者姚某之妻),生于1964年9月28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原告吴桂容(系死者姚某之母),生于1944年2月20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原告姚莉(系死者姚某之女),生于1987年11月6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原告姚纲(系死者姚某之子),生于1985年6月18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光柱,仁寿县援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宇,男,生于1990年5月1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文兴县,被告邓天发,男,生于1965年12月1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文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333号。负责人宋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鹰(公司员工),男,生于1963年6月18日,汉族,居民,住眉山市东坡区(特别授权)。
原告余良英、吴桂容、姚莉、姚纲诉被告邓宇、邓天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仁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良英、姚莉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柱,被告人保仁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鹰,被告邓宇、邓天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下午17时35分许,被告邓宇驾驶邓天发所有的川Z×××××号普通客车从仁寿县宝马乡出发,经仁富路新陵州大道往国道213线方向行驶至西南网贸港工地外时,与相对方向由姚某驾驶的川Z×××××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6日,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尸检结论为:死者姚某因交通事故至胸腔、腹腔积血、心包膜破裂,左肺、肝、脾破裂,急性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2016年1月28日,姚某儿子因残疾经华西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和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姚纲生活大部分需依赖护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道安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2177.6元。
被告邓宇、邓天发辩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在原告各项损失外另行赔偿80000元,肇事车辆登记在邓天发名下,由邓宇驾驶,车辆系家庭共有。如存在赔偿,由二被告一起共同承担。
被告人保仁寿支公司辩称,对死者身份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死者提供的劳务合同不属实,死者系在仁寿城内打散工,虽收入来源于城镇,但经调查核实,死者并未居住在城镇,故对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为证据不充分,可以协商取中间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下午,邓宇驾驶川Z×××××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仁寿县宝马乡“诚信食品批发部”出发,经仁富路上新陵州大道后往国道213线方向行驶,17时35分许,邓宇驾驶该车行驶到“西南网贸港建筑工地”外时,在超车过程中,越过公路中心线先与相对方向由姚某驾驶的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再与公路边上的路灯杆、树木及停靠在公路边上的摩托车、自行车相撞,造成姚某当场死亡,路灯杆、树木及几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仁公交认字[2015]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宇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姚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6年1月6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公信司鉴[2016]病鉴字第3号《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姚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至胸腔、腹腔积血,心包膜破裂,左肺破裂,肝破裂,脾破裂,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在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死者姚某家属对邓宇出具谅解书,邓宇自愿给付死者姚某亲属8万元,2、姚某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误工费等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40316元,最终赔偿以人民法院判决标准赔偿余良英、吴桂容、姚莉、姚纲;3、邓宇自愿给付死者家属8万元后,……赔偿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全额汇入余良英、吴桂容、姚莉、姚纲账号后,亲属不再向邓宇、邓天发提其它任何主张和要求;4、姚某车损维修费,凭票由邓宇负责。”当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该费用与本案赔偿款无关联。2016年3月21日,原告余良英、吴桂容、姚莉、姚纲诉来本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2177.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被扶养人姚纲大部分依赖护理费用变更为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71100元(7110元/年×20年÷2人)。另查明,被告邓天发与被告邓宇系父子关系,川Z×××××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天发,由邓宇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仁寿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死者姚某兄弟姐妹四人。庭审中,除死亡赔偿金外,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抢救费313.5元;丧葬费2284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097.5元,其中母亲吴桂容15997.5元(7110元/年×9年÷4人)、儿子姚纲71100元(7110元/年×20年÷2人);姚某所有的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41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尸检费4000元;车辆鉴定费4200元。均认可主次责任比例为7:3。均认可抢救费313.5元、尸检费4000元、车检费4200元,共计8513.5元由被告邓宇、邓天发垫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院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调解协议书》、仁寿县宝马镇镇山村村民委员会、宝马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姚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配偶、父母、子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被告各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天发、邓宇系父子关系,川Z×××××号普通客车虽登记在邓天发名下,但该车由被告邓天发、邓宇共同经营,且庭审中被告邓天发、邓宇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其二人共同负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在被告人保仁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人保仁寿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被告邓宇、邓天发所负责任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被告人保仁寿支公司辩称死者姚某生前虽然在城镇务工,但其晚上均回农村居住,因其死亡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对死者姚某生前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无争议,故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41229.5元。就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费用,被告人保仁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方112313.5元(含抢救费3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370241.2元{[总损失641229.5-交强险已赔偿部分112313.5元]×70%},被告邓宇、邓天发垫付的8513.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邓宇、邓天发实际支付,被告人保仁寿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邓宇、邓天发,即被告人保仁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实际赔付原告方共计474041.2元;支付被告邓宇、邓天发在交通事故中的垫付款8513.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良英、吴桂容、姚莉、姚纲因交通事故造成姚某死亡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7404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邓宇、邓天发支付在交通事故中的垫付款8513.5元;
三、驳回原告余良英、吴桂容、姚莉、姚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宇、邓天发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