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019号原告陈金枢,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卢文默、黄宝梅,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魏剑辉,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住址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江滨东路75-77#,组织机构代码:61191606-9。法定代表人魏剑辉。
原告陈金枢与被告魏剑辉、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枢的委托代理人卢文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剑辉、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枢诉称,原告与被告魏剑辉系朋友关系,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系被告魏剑辉经营的公司,2013年2月20日,被告魏剑辉因经营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当日由被告魏剑辉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确认。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魏剑辉、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魏剑辉、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剑辉、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向陈金枢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万元)此据(息与2分计算。)借款人:魏剑辉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2月20日”,被告魏剑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公章。审理中,原告自认利息已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5年2月19日。现双方为借款的偿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魏剑辉系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借条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魏剑辉、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条中所体现的民间借贷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借款已实际发生,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予以偿还。因借条主文中未明确写明借款人,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中“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魏剑辉也在该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因被告魏剑辉在借款人处签名时未明确注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或有其它足以表明魏剑辉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应认定被告魏剑辉、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魏剑辉、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剑辉、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偿还。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因借条中明确载明“息与2分计算”,该书写不规范、不明确,应当按照借款目的、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及本地区一般群众的同类借款的写作习惯来认定,因借款中约定需支付利息,目的是通过借款行为赢利,且从本地区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写作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看,本案借条中的利息约定应理解为月利率2%较为准确,现原告自认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19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魏剑辉、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剑辉、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剑辉、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魏剑辉、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魏剑辉、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炳源
审 判 员 曾海根
代理
审判员 庄慧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萍瑜一、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