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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1004号

姜允东与姜允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允东,姜允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24民初1004号 原告姜允东,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孙兴刚,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燕,女,1975年5月10日,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姜允凤,女,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姜允东诉被告姜允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陈延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兴刚、被告姜允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元,经催要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及利息。 被告姜允凤辩称,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这些钱是我借我父亲的,2011年9月份,我孩子有病住院急需用钱,便向我父亲借了8000元,后来父亲说我哥哥现在很因难(因为当初哥哥离婚的时候是净身出户),就让我打了个欠条给他,实际上这8000元是借我父亲的,另外我已还给原告20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份,被告姜允凤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后经催要,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哥哥8000元,姜允凤(签名)2011年10月1日”,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所立欠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姜允东向被告姜允凤主张欠款8000元及利息,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已还款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允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允东欠款8000元。 二、被告姜允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允东欠款8000元的利息(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姜允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延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晓冉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签发稿 签发: 核稿: 文件名称: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主办单位和拟稿人: 速裁庭 案号:(2016)鲁0124民初1004号 原告姜允东,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孙兴刚,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燕,女,1975年5月10日,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姜允凤,女,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姜允东诉被告姜允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陈延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兴刚、被告姜允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元,经催要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及利息。 被告姜允凤辩称,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这些钱是我借我父亲的,2011年9月份,我孩子有病住院急需用钱,便向我父亲借了8000元,后来父亲说你哥哥现在因难(因为当初哥哥离婚时是净身出户),就让我打了个欠条给他,实际上这8000元是借我父亲的,另外我已还给原告20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份,被告姜允凤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后经催要,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哥哥8000元,姜允凤(签名)2011年10月1日”,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所立欠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姜允东向被告姜允凤主张欠款8000元及利息,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已还款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允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允东欠款8000元。 二、被告姜允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允东欠款利息(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姜允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延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