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769号原告李武堂,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负责人麻秀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武堂与被告中煤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堂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清、被告中煤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武堂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晋B78X**在被告处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146340元,晋BBX**挂在被告处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64795.5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2015年11月23日20时35分许,原告驾驶晋B78X**、晋BBX**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过程中挂车轮胎自燃,造成晋B78X**、晋BBX**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害、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路产赔补偿费5000元,施救、拆卸、拖车费36000元,车辆损失53702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合计102702元。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3702元,赔补偿费(路产损失)5000元,施救、拆卸、拖车费36000元,评估费3000元,(当庭增加:施救费5000元)。共计1027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武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2、事故认定书、消防队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3、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及原告主体身份。4、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证明因该起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000元。5、施救费票据2张,证明在事故发生地产生的施救费、拖车费共计36000元,从事故发生地拖回大同产生的施救费共计5000元。6、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车损及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
被告中煤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煤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并对原告为证实以上事实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均无异议,对以上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晋B78X**在被告处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46340元,晋BBX**挂在被告处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4795.5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2015年11月23日20时35分许,原告驾驶晋B78X**、晋BBX**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过程中挂车轮胎自燃,造成晋B78X**、晋BBX**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害、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证明确认事故车轮胎自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路产补偿费,原告提供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收款收据确认原告赔偿路产损失5000元;2、车辆损失,原告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需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书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被告该主张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机构依据客观情况作出的,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53702元;3、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4、施救费,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地物价局有一项施救费的具体标准,15吨以上的大车每次施救不超过2800元,我方认可第一次施救事实并认可施救费产生了2800元,第二次的施救费产生属扩大损失,不认可。
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虽认为有物价局规定,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因此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将车辆从事发地拖回大同的费用,因无证据证实该费用与事故发生存在必要关系,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确认原告花费施救费36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97702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武堂驾驶自有车辆时发生自燃,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火灾、自燃险,原告是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对保险标的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因此其享有在事故发生后要求被告承担理赔的责任。事故车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予以赔偿。但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三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所辩内容,无据为证,不应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火灾、自燃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武堂9270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中煤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24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武堂),由原告李武堂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璟
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
人民陪审员 张月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逐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