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64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陈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忠,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新房,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左建民,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陈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立公司)因与周新房、左建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陈立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未查清陈立公司与左建民之间《基础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以及周新房与左建民之间的合同均属无效的事实。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前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无效的。⑵本案应追加第三人富平县中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情。2、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陈立公司在左建民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一审周新房的诉讼请求80652元,一审法院支持了75524元,对其余部分未做驳回的表述,二审判决亦未予以处理。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审查中查明如下事实:左建民与陈立公司签订的《基础土方工程施工协议》第7条约定:“付款,土方施工完(上面加‘6月10日前完工’),验收后一个月由中良饲料公司付给‘’(下面加‘甲方负责付清款项’)。”其中“中良饲料公司付给‘’”这句话被划掉。该协议落款处刘文忠代表甲方签名,乙方签名左建民。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协议原件。富平县人民法院(2015)富平民初字第0341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5月13日陈立公司与中良公司签订了《富平县庄里农产品交易中心工程》建设工程合同,陈立公司按约定向中良公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进驻工地施工,后因中良公司原因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11月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解除合同书,双方同意因中良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原合同予以解除,中良公司同意30日内退还陈立公司100万保证金,并支付已做工程、工人工资、违约金等263.4万元。如预期不还,按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中良公司一直未履行。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
一、中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陈立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履行完毕止)。
二、中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立公司已做工程款、工人工资、违约金等26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履行完毕止)。本院审查认为,关于陈立公司提出的本案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问题,因周新房一审起诉索要施工费及租赁费,未要求确认合同效力,一、二审判决对涉案合同效力未做表述;涉案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周新房施工及租赁费用等也得到陈立公司的确认,陈立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关于陈立公司提出应当追加中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因中良公司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关于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条件,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陈立公司认为其与左建民签订的《基础土方工程施工协议》第7条约定了由中良公司直接给左建民支付施工费,左建民把该条款划掉了。对此说法左建民并不认可,且双方均不能提供协议原件,难以核实,中良公司也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但协议中注明“甲方负责付清款项”,刘文忠代表陈立公司在甲方处签名。在陈立公司诉中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已判决由中良公司支付陈立公司已做工程款、工人工资、违约金等2634000元,故一、二审判决由陈立公司支付本案相应款项并无不当。关于陈立公司提出二审判决“陈立公司在左建民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因陈立公司至今未向左建民支付本案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拖欠周新房的款项,二审判决陈立公司在左建民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处理结果正确。关于陈立公司提出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对于周新房的诉讼请求80652元,支持了其中部分请求75524元,对未支持部分没有作出驳回其余诉讼请求的表述确属不当,但该问题应属文书表述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陈立公司以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陕西陈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建敏
代理
审判员 董 琪
代理
审判员 周晓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蒙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