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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66号

翟���明与龙世周、王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翟文明,龙世周,王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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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66号

原告:翟文明,经商。

委托代理人:吴淑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世周,经商。

被告:王岩,经商。

原告翟文明诉被告龙世周、王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淑萍、被告龙世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文明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6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龙世周辩称:我是给被告王岩打工的,王岩不在,我就代为签字收货。被告王岩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送货单12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采购锌合金等模具材料,货已收,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龙世周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有一部分送货单确实是我签的,但是我是给王岩打工的,只是代王岩签字收货的。被告龙世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告王岩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龙世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买卖饰品配件往来,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共供给二被告货物总计价值50616元,其中被告龙世周签收的货物价值为26568元,被告王岩签收的货物价值为24048元。嗣后,二被告未付款,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龙世周、王岩应共同支付货款50616元。

被告龙世周辩称其是替被告王岩打工的,签字是代被告王岩签的,且原告对被告龙世周辩称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龙世周承���共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龙世周签收的货物价值为26568元,被告王岩签收的货物价值为24048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龙世周系被告王岩的员工,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岩支付货款5061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岩应对其本人签收部分货款24048元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文明货款240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翟文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原告翟文明负担665元,被告王岩负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6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国才

人民陪审员  朱爱华

人民陪审员  楼 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