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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176号

连智勇与韩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连智勇,韩清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176号原告连智勇,男,1980年7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韩清海,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连智勇诉被告韩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智勇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智勇到庭参加诉讼。韩清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智勇诉称,被告韩清海因家庭困难多次向连智勇借款,于2013年3月5日出具总借条一份,写明共欠款27000元。2013年4月,因部分款项到期,韩清海仍不归还欠款,连智勇无奈又替韩清海偿还借款利息4000元。之后经连智勇多次催讨,韩清海至今未还。现在连智勇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韩清海归还应偿欠款27000元及相应4000元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韩清海承担。被告韩清海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清海向原告连智勇多次借款共计27000元,并于2013年3月18日为韩清海出具借据,载明“今从连智勇借现金贰万柒仟元,小写27000.0元,韩清海,”。经连智勇多次催要,至今韩清海未偿还连智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连智勇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韩清海向原告连智勇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韩清海在连智勇催要借款后,拒绝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连智勇要求韩清海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对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连智勇要求的借款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智勇借款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连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连智勇负担100元,由被告韩清海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柴瑞英

人民陪审员  郝艳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舒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