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现暂住: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汉源县,住四川省汉源县,现暂住:成都市新都区。2005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贺某某、彭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川音小区第四排6楼出租房内多次容留钟某、师某、毛某、杨某等人吸食毒品。2016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彭某再次在该出租房内容留钟某、师某、毛某、杨某等人吸食毒品后被民警挡获。民警现场查获吸毒工具若干,在房间内查获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8克)和二颗红色药丸(净重1.1克),从钟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9小包(净重8.6克)。经检测,被告人贺某某、彭某及钟某、师某、毛某、杨某尿液均呈阳性。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和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彭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称量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租房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彭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敬维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