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行初字第7号原告伍国雄,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8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史小华,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1日,住址同上,系伍国雄之妻。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清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法定代表人唐文辉,区长。委托代理人左一民,该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梁清生,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法定代表人孙小平,主任。
原告伍国雄、史小华与被告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伍国雄、史小华就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案被征收房屋的《关于凤凰山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本案的审理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予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广行初字第7号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国雄、史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清利,被告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左一民、梁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在广元市利州区栖凤路拥有四处房地产,2012年1月11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凤凰山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将二原告以上房地产纳入征收范围。此次征收,被告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为征收人,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房屋征收部门并委托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由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2014年,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员李玉峰与胡国军与原告就以上房屋达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先行部分补偿协议》,该协议中,双方对房屋征收的补偿方式及补偿款项达成一致意见,只是对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暂时搁置,该协��生效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先行部分补偿协议》所规定的给付义务,总金额为14518772.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协议签订至货币补偿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174225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随案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征收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先行部分补偿协议》、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成立批复文件证明其主张。
被告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辩称:二原告要求给付补偿款项系民事争议而非行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程序上应驳回原告起诉;实体上,双方并未就房屋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国有土地上征收先行部分补偿协议》,不存在履行协议及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书面答辩意见与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凤凰山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载明:就凤凰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为该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责任主体,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的具体工作。二原告位于广元市利州区栖凤路的四处房产属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4月16日,二原告作为乙方(被征收人)与列明为甲方(征收人)的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先行部分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于棚户区改造需要,甲方与乙方就征收属于乙方史小华所有的门面及房屋的补偿问题中无争议部分达成先行补偿协议,协议同时约定了先行补偿的房屋面积、补偿金额、搬迁及签约奖励、停产停业、装修损失的计算依据以及补偿总价款及余款的确定及支付方式,该协议签字盖章处甲方签有胡国军、李玉峰的名字,未盖有甲方公章也无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签字处有伍国雄的签名。二原告认为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先行部分补偿协议》已签订生效,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先行部分补偿协议》所规定的给付货币补偿款项14518772.8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协议签订至货币补偿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1742253元,按年利率6%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凤凰山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涉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先行部分补偿协议》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该协议应属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范畴。对于行政协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该类协议纳入行政诉讼范畴,但该补偿协议的签订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对涉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先行部分补偿协议》产生争议应提起何种诉讼应依据签订该协议时的法律、法规确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度方式和过度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提起诉讼,由于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因此此处的诉讼不应是行政诉讼,因此,本案涉诉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伍国雄、史小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冬梅
代理
审判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哈 慧 微信公众号“”